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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雄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貳立方公尺土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明雄知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儷諠所有,且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同年3月13日以屏院惠民執己109司執字第16089號執行命令,令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同年4月11日至本案土地拆除地上物(按:即系爭建物;112年2月20日未能執行),並返還本案土地予林儷諠,石明雄竟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工程人員(下稱A男),以在本案土地開挖面積68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溝渠(下稱本案溝渠),使採出之土方(約102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土方)與本案土地分離,並放置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甲屋)旁之方式,竊取本案土方。

二、案經林儷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石明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雇請A男在本案土地開挖出面積68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本案溝渠,並將本案土方放置於甲屋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挖的地方本來是個河溝,當初我有填土在裡面,原本就有河溝了,我開挖只是讓土地回到原本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5、

86、155、172、1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確實原本就有河溝,因被告負有將土地返還給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才將本案土地恢復成有河溝之狀態,原有河溝深度太深,若被告有毀損犯意,大可將河溝挖得很深,被告知悉挖得太深會造成土地流失而未流失,故僅挖出本案溝渠,可知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再者,被告沒讀過民法,不知道何謂動產附合,只知道東西是伊填進去的,所以伊可以帶走,且被告將本案土方挖除後也只是回填在自己的土地,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因受敗訴判決,為履行執行命令才回本案行為,不構成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155、174頁)。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為告訴人所有,且本院業於112

年1月5日、112年3月13日以屏院惠民執己109司執字第16089號執行命令,令被告應於112年4月11日前拆屋並返還本案土地,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雇請A男在本案土地開挖面積68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本案溝渠,並將體積約102立方公尺之本案土方轉移至甲屋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儷諠、證人莊臣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田丁子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他卷第63、64頁、偵三卷第21至25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156至164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報案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5日、112年3月13日執行命令、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本案土方置放位置照片、本案土地地貌對照照片、本案土地112年2月間之地貌照片、本案土地112年3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2009年8月、2011年2月及2012年12月之街景照片、105年10月1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2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25頁、警卷第27頁、第33至39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第71至第76頁反面、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41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69至73頁、第101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⒈被告固有於本案土地填放土方,然該等土方已因與本案土

地附合,而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將該等土方自本案土地挖除之行為,客觀上已屬竊盜行為: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8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

①被告有於八八風災時期雇用證人張志龍於本案土地之

原有河溝(下稱X河溝)及坍方處填放土方一節,業據證人張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常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被告有聘請我整地、填土,時間大概是在八八風災時期,地點是法院提示法院卷宗第69頁所在地,我請我當時的司機仲敏雄幫我做,我們一起輪流做,我們開挖土機把卡車運過來的土填平坑洞,當時村莊路上有落石,把落石倒在坑洞裡填平,我去現場時那個洞很深,深度有20公尺以上,寬度約30到40米,我將洞填到跟照片中的房子一樣高,經法院提示警卷第33頁編號2照片,我們當時是填到這張照片中建築廢棄物高度,這張照片的溝與我填土之前的溝位置一樣,但長得不一樣,照片中被挖溝了,我填土前的洞比較深,位置一樣這點我是從照片中坑洞到房子的距離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並有google地圖2009年8月、2011年2月及2012年12月之街景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考量證人張志龍僅係於八八風災時期受被告雇用整地、填土之人(見本院卷第157頁),與告訴人、被告無何利害關係,亦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虛偽證述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故本院認證人張志龍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是本案土地於被告所開挖而產生之溝渠處,原確有一河溝(按:即前述X河溝)存在,且被告有於本案土地X河溝處填放土方一節,至堪認定。

②而被告於八八風災時期雇用證人張志龍填放於X河溝之

土方,已與本案土地之地形、地貌融為一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有google地圖2011年2月及2012年12月之街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已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縱使該等土方確為被告所出資填放,揆諸上開條文,該等土方之所有權已經由本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而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將該等土方自本案土地挖除之行為,客觀上已屬竊盜行為,先予說明。

⒉參酌本案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民事訴訟)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後略)」(見本院卷第17頁),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原判決

主文第1、2項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另觀諸本院112年1月5日執行命令主旨記載「茲因債權人聲請改期執行,原定民國112年2月6日9時40分之執行期日取消,本院另定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請查照。」、112年3月13日執行命令主旨則記載「本院定期於民國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請查照。」(見他卷第15、17頁),可見本院民事庭、執行處均係命被告將占用本案土地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本案土地予原告,並無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回復至被告回填土石前之狀態。執此,若被告如其所辯欲履行判決、執行命令,僅須拆除占用本案土地之該部分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即可,毋庸另雇用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將已填放至本案土地之土方挖除。再者,觀諸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歷經2度強制執行,被告始將占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有前揭本院112年1月5日、同年3月13日執行命令可憑(見他卷第15、17頁),衡酌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那塊地現在還在打官司,所以那塊地現在是誰的還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9頁),以及證人田丁子良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石明雄有土地糾紛,我們112年2月20日有對本案土地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等語(見警卷第18頁),均可徵被告顯然無主動履行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義務之意願,則被告將已非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土方挖除後放置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等行為,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

⒊末以被告挖除土方之面積為68平方公尺、深度為1.5公尺等

情,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2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37至145頁),至X河溝之深度約20公尺以上、寬度約有30至40米一節,則據證人張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被告挖除土方所產生之溝渠,與X河溝之深度不同一節,同據證人張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裡的溝與我填土之前的溝長得不一樣,八八風災填土前的洞比照片的洞更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9、160、162頁),足見被告挖除土方所產生之溝渠之深度顯然小於X河溝之深度,若被告如其所辯欲將本案土地回復至「原有狀態」,衡情被告可能將本案土地回復至伊興建建物前之土地狀態(則本案土地應為完整、無X河溝之狀態),抑或是伊填土前之狀態(則本案土地應為有深度至少20公尺之X河溝之狀態),然被告本案所開挖之深度僅1.5公尺,可見被告既非將本案土地回復至完整、無X河溝之狀態,亦非將本案土地回復至X河溝存在之狀態,均難認有其所述「回復原狀」之效,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履行判決、執行命令之意思而為之,反而可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㈢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另審酌被告係59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一直以來都從事貨運業等情(見本院卷第7、86、175頁),其生長及工作之時空、環境、地點與一般社會大眾無何重大差異,智識程度應屬中等,復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節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自不容被告與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法律為由,圖以卸責,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憑採,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男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已為告訴人所

有之土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財物性質、數量及總價值,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土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儷諠、莊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丁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3月13日屏院惠民執己109司執字第16089號執行命令、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本案土地上固因被告上開行為產生面積68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本案溝渠,惟本案土地客觀上仍存在,物理性質並無更動,又本案土地所具供人種植農作、興建建物或通行等功能、效用,亦均無因本案溝渠存在而喪失;再者,本案土地上原有X河溝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土地係因被告於X河溝處回填土方,使該處地面平整後,方得以有效且完整地利用,是縱使被告挖除該等土方,亦僅是使本案土地得以利用之狀態回歸於本案土地之最原始狀態(按:指X河溝存在時之狀態),並無破壞而使本案土地之(特定)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而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87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