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湘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湘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6萬元」後補充「(實際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詳本院卷第34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湘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34、42、49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
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㈡經查,被告罔顧被害人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
司)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稱其係因母親種植芒果與他人發生土地糾紛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惡性非重,且其侵占之本案支票,業經被害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李陳姿慧掛失止付而未經兌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警卷第2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卷第28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卷第29頁)可憑,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擔任會計人員之機會,侵占本
案支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經兌現,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公司損失有限。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謊稱其係前往被害人
公司面試時,因遭郵差誤認其係被害人公司員工而代為簽收信件,事後整理車子始發現該信件,拆封後留下本案支票並持之向他人借款(警卷第3至4頁),而未坦承其係被害人公司之員工,可見被告曾避重就輕,未據實交代事實經過,未於警詢坦認業務侵占犯行,相較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據實以告之行為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㈣被告持本案支票向黃偉傑借款,並得款20萬元,金額非微,
然被告已與黃偉傑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予黃偉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聲明書(本院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4頁)可憑,且迄今已給付至少1萬5000元,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事後有彌補行為。
㈤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係因被害人公司無調解之意願,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此部分仍不可歸責被告。
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㈦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須獨力養育2名幼女,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謀生不易。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曾有避重就輕、未據實交代案發經過之行為,其持本案支票向他人借款後,實際得款金額亦非微,且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公司之諒解,倘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支票1紙,業經被告持以向黃偉傑借款,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20萬元,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黃偉傑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予黃偉傑,且迄今至少已給付1萬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協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黃偉傑應允被告得於114年12月30日前返還犯罪所得亦應予尊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黃偉傑同意之期限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被 告 趙湘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湘庭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於「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陳信瑋,下稱富廣鑫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其他公司行號交予富廣鑫公司之票據,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湘庭竟因缺錢花用,而於113年7月底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收受,「力碇工程有限公司」即謝育燐開立予富廣鑫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4,078元之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占為己有,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黃偉傑借款26萬元。嗣經富廣鑫公司發現本案支票遺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廣鑫公司會計李陳姿慧(即富廣鑫公司會計人員)、證人黃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富廣鑫公司113年12月27日富字第11312270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本案票據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本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轉送調解,是請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