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泰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新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高新泰明知己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
,透過交友軟體DIMO聊天室結識劉沛慈(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0號論罪科刑確定)後,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达」向劉沛慈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1支供其使用。嗣劉沛慈於同年月5日12時13分前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之SIM卡及搭配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之統一超商國宅門市,交付插有本案遠傳門號SIM卡之本案手機予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胡惠中。嗣高新泰另持手機撥打電話予本案遠傳門號,在電話中指示胡惠中將本案手機載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鹽埔豐年店外,並指示劉沛慈向胡惠中佯稱到達全家超商豐年店後,會有人支付車資云云,致胡惠中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本案手機送達全家超商豐年店由高新泰收受,詎高新泰收受本案手機後,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275元,即向胡惠中佯稱要回家拿錢云云,旋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游美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未返回給付分毫車資,高新泰因此取得價值2,2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胡惠中遲遲未見高新泰,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高新泰取得本案遠傳門號及本案手機後,先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會員中心,以本案遠傳門號註冊儲值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再於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PARTYING」聲播平台,以暱稱「扣倪迭」結識陳富湞後,改以微信暱稱「望天」向陳富湞佯稱:要退出聲播平台,可以贈送剩下的虛擬代幣,但因在其他平台所欲儲值之金額不足,需要借款3,000元云云,致陳富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高新泰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新泰即以上開款項儲值至前開MyCard會員帳號內,用以購買點數3,000點,未將點數匯予陳富湞,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富湞匯款後未取得分毫虛擬代幣,亦無法聯繫高新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惠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富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新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惠中、陳富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出處均詳見附表「證據」欄),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取得者,分別為免給付計程車車資及MyCard會員點數3,000點,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4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手段及情節,均與本案財產犯罪顯然不同,自難遽認其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己身無意履約,竟佯以有履約能力及意願之外觀訛詐告訴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前科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3-439頁),其多次以相類手法詐欺他人,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悔悟犯下本案,顯見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實應嚴懲;又雖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惠中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任何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95頁),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價值2,275元、3,00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取得價值2,275元、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證據 主文 1 (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四卷第63-69、101-106頁) ⒉告訴人胡惠中於警詢、證人高慈憶於偵訊、劉沛慈於警詢及偵查、游美女於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5-9頁,偵三卷第13-15、275-277、293-295頁,偵五卷第125-129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5頁) ⒋證人劉沛慈、與暱稱「达」、「懵」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7-75頁) ⒌(證人劉沛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7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1年5月2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頁) ⒎(告訴人胡惠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6-8頁) ⒏告訴人胡惠中簽名指認犯罪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偵一卷第9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三卷第7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三卷第157頁)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三卷第313-315頁,偵四卷第145-149頁)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四卷第63-69、101-106頁) ⒉告訴人陳富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9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MyCard會員資料及儲值資料(警一卷第11-13頁) ⒋(告訴人陳富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暱稱「望天」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一卷第25、31-33頁) ⒌智冠公司訂單及交易狀況(偵三卷第6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三卷第71-72頁)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