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卡拉瓦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卡拉瓦呢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12日起,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太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復於同年3月15日13時30分、13時36分、13時43分許,陸續以上開門號聯繫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事宜,告訴人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潘楷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4年6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6月17日屏檢錦崑113偵緝1392字第11490247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犯罪地:
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亦係於新北市金山區住處,交付現金82萬元予另案被告潘楷霖,復觀諸被告於偵查稱其係於新北市○○區○○○○○號交付予戴瑞彰等語(偵緝卷第94頁),均難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係位在本院所轄區域內。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9,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陳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偵緝卷第93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參以被告於偵查表示:我從國中就搬到新北市蘆洲區,租賃區有搬遷過,也在新北市蘆洲區工作,希望本件移轉至新北地檢署辦理,我到庭比較方便等語(偵緝卷第95頁),可見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蘆洲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