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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閔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閔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閔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又

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8,888元之對價,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給予其5萬8,888

元,惟被告自承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 告 曹閔恩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閔恩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點通支付」、「唐浩茗」之「轉帳核查(專員)」等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8888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唐浩茗」等人使用,曹閔恩遂於同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唐浩茗」等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伃、謝孟薪、李碧珠、鍾涬榕、許伯源、阮明科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領獎金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告與IG帳號「fggagag58584」(自稱「光影探險家」)、LINE暱稱「點通支付」、LINE暱稱「轉款核查(專員)」(自稱唐浩茗)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家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謝孟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謝孟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⑶告訴人李碧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碧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⑷告訴人鍾涬榕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鍾涬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⑸告訴人許伯源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伯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⑹告訴人阮明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阮明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告訴人林家伃、謝孟薪、李碧珠、鍾涬榕、許伯源、阮明科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及交易明細表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家伃、謝孟薪、李碧珠、鍾涬榕、許伯源、阮明科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歷次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轉款核查(專員)』稱撥款失敗原因係帳戶餘額需超過10萬元才能兌換抽中的5萬元,故要幫其提升流水帳,就是要存錢進去」之說詞,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轉款核查(專員)」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轉款核查(專員)」人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其與IG帳號「fggagag58584」(自稱「光影探險家」)、LINE暱稱「點通支付」、LINE暱稱「轉款核查(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自稱「唐浩茗」之「轉款核查(專員)」是否確實任職於銀行等情,實難認被告上開人等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轉款核查(專員)」所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轉款核查(專員)」,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就讀大學一年級,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轉款核查(專員)」之不實說詞詐騙

因而提供帳戶乙節,有113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上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為取得獎金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為被告學校獎助學金之常用

帳戶,被告當不至於無知到將自己一般生活中正常使用金融帳戶提供做犯罪之用,亦無提出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之主觀動機及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學生證及獎助學金付款資訊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4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縱令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況本件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亦未認定被告預見「轉款核查(專員)」等不詳之人取得帳戶係要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必要關連,而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家伃 (提告) 113年12月15日,佯稱係友人「蕭凱晉」急需借款云云,致使林家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6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 曹閔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孟薪 (提告) 113年12月15日,佯稱係友人「李雅婷」急需借款云云,致使謝孟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6時43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曹閔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碧珠 (提告) 113年12月15日,佯稱係姪女「李雅婷」急需借款云云,致使李碧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6時50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曹閔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涬榕 (提告) 113年12月15日,佯稱係客戶「王成韻」急需借款云云,致使鍾涬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15日16時54分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⑵113年12月15日16時59分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曹閔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伯源 (提告) 113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佯稱係網友急需借款云云,致使許伯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7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曹閔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阮明科 (提告) 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佯稱係友人「施謙祥」急需借款云云,致使阮明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8時28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曹閔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