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新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高新泰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以詐術免除應實際支付購買點數之金額,所得係購買遊戲點數時得以使用點數兌換消費金額之利益,並非取得具體財物,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以詐術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在客觀上係分別以不實內容向告訴人古
宗嬴詐得清償其消費遊戲點數所生債務之利益及匯款等財物,然考量該等行為既均係以相同告訴人為行使詐術之對象,且各該不實內容皆係基於告訴人誤信「李名鈞」係其國中友人之虛假人物設定而生,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上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情,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
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及消費之利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破壞交易信賴,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共計新臺幣12萬7,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違法犯行而坐享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得利益或財物 平台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訂單編號) 1 由古宗嬴儲值「BIGO Live」直播平台點數 BIGO Live 112年12月22日2時許 1萬元 (PP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由古宗贏轉帳金錢至高新泰使用之本案帳戶 無 112年12月22日4時42分許 7,000元 3 古宗嬴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9705*****(完整門號詳卷)代收 iTunes小額付費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 3,990元 (MLDZBQBMSH) 1,990元 (MLDZBQBBVL) 3,190元 (MLDZBQB4YJ) 1,690元 (MLDZBQB3Z1) 590元 (MLDZBQ6ND8) 590元 (MLDZBQ6MYF) 590元 (MLDZBQ6MZ5) 590元 (MLDZBQ6MBX) 590元 (MLDZBQ6M8X) 590元 (MLDZBQ6LYV) 590元 (MLDZBQ6LNF) 590元 (MLDZBQ667M) 590元 (MLDZBQ6L4D) 590元 (MLDZBQ67V5) 590元 (MLDZBQ675J) 590元 (MLDZBQ672J) 590元 (MLDZBQ66HM) 590元 (MLDZBQ65N8) 3,990元 (MLDZBQ64VY) 3,990元 (MLDZBQ643Z) 3,990元 (MLDZBQ63V9) 3,990元 (MLDZBQ61QB) 990元 (MNMMT72QKX) 1,690元 (MNMMT72Q5G) 3,290元 (MNMMT72KHL) 990元 (MNMMT72K01) 1,690元 (MNMMT72J06) 2,990元 (MNMMT72FKV) 2,990元 (MNMMT72D7Z) 290元 (MNMMT6X5WQ) 4 古宗嬴母親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9313*****(完整門號詳卷)代收 MyCard點數 112年12月22日某時 1萬元6筆 (MTZ000000000000) (MTZ000000000000) (MTZ000000000000) (MTZ000000000000) (MTZ000000000000) (MTZ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 告 高新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向黃頌文(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案件提起公訴)稱渠友人郭成德(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借錢須以匯款方式還款,而由黃頌文取得不知情之劉政圻(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在高新泰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提供予高新泰,高新泰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無故輸入李名鈞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密碼,登入李名鈞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2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古宗嬴佯稱:係其國中友人,並請其代為儲值購買點數等語,致古宗嬴陷於錯誤,因而依高新泰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高新泰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或財物。經古宗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宗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新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宗嬴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劉政圻、黃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詐欺同一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論以本案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毒品犯罪與財產犯罪看似罪質不一,然實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本案詐取之利益12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