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賢雲
潘哲宏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賢雲教唆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哲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夏賢雲於民國114年3月9日17時55分前不詳時間,將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旁鐵皮屋中,曹美鳳所有置於其內之置物箱移至屋外堆置,嗣於114年3月9日17時55分許,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潘哲宏取走置物箱1只,詎潘哲宏知悉前揭置物箱為曹美鳳所有,竟因夏賢雲教唆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拿取前揭置物箱1只,惟因曹美鳳到場制止而未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夏賢雲、被告潘哲宏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賢雲、潘哲宏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未遂或竊盜未遂犯行,被告夏賢雲辯稱:我跟被告潘哲宏說要等清潔隊來的時候才可以拿走前揭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潘哲宏辯稱:我想說前揭置物箱沒人用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潘哲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潘哲宏主觀上認為經過被告夏賢雲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㈠被告夏賢雲於114年3月9日17時55分前不詳時間,將其位於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旁鐵皮屋中,告訴人曹美鳳所有置於其內之置物箱移至屋外堆置,嗣於114年3月9日17時55分許,教唆潘哲宏取走前揭置物箱,詎被告潘哲宏知悉前揭置物箱為告訴人所有,竟因被告夏賢雲教唆即徒手拿取前揭置物箱1只,惟因告訴人到場阻止而未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9日上午我經過時發現夏賢雲將我的東西搬到倉庫外面,當時下著毛毛雨,我拜託夏賢雲不要將東西搬出來、會損壞,其後我自10時至17時許去山上幫忙打火,下來再經過時看見潘哲宏正在將我的置物箱搬至其機車上,我問潘哲宏「你在菜市場跟我說過那麼多次,叫我把東西拿走,夏賢雲一直將我的東西送人。你還來拿我的東西,還算是我的朋友嗎?」潘哲宏說是夏賢雲叫他拿的,隨後我們發生爭執,我堅持將置物箱留下來並報警,潘哲宏知道前揭置物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08頁),核與被告夏賢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將告訴人的置物箱搬到倉庫外,我想說空的置物箱放著也會壞掉,就拿一個給我的朋友潘哲宏,並叫潘哲宏載走,我當時在睡覺,我出來就看到告訴人、潘哲宏與警察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
7、28頁);被告潘哲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114年3月9日下午我到夏賢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聊天,夏賢雲就指倉庫外的置物箱說可以拿,我就拿一個回去要裝我自己的東西,後來告訴人騎機車經過就過來說置物箱是她的,我就把置物箱放回去,我知道置物箱是告訴人的,當時我沒問告訴人就拿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置物箱放在外面也會壞掉,我承認我沒先問告訴人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4年3月15日偵查報告、鐵皮屋內外與其外堆置置物箱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57、58頁),足佐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益徵被告夏賢雲、潘哲宏均明確知悉其前揭置物箱非屬其等所有,猶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夏賢雲教唆被告潘哲宏取走前揭置物箱,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已著手破壞告訴人對前揭置物箱之占有支配,被告潘哲宏自該當竊盜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潘哲宏暨其辯護人執前詞為辯,難認可採。
㈡另被告夏賢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潘哲宏說要等清
潔隊來的時候才可以拿走前揭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與被告夏賢雲自身於警詢時之前引供述顯然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夏賢雲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虛編,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夏賢雲、潘哲宏前揭所辯,礙難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夏賢雲、潘哲宏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夏賢雲所犯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以教唆犯。但因被告潘哲宏著手竊盜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夏賢雲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潘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潘哲宏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潘哲宏所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被告夏賢雲所犯本案教唆竊盜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夏賢雲、潘哲宏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⑵被告夏賢雲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殺人未遂、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潘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均不佳。⑶被告夏賢雲、潘哲宏犯罪後矯飾辯詞,然本案尚未竊得財物,無生實際損害,且被告潘哲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⑷被告夏賢雲、潘哲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⑸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夏賢雲、潘哲宏暨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潘哲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考量被害標的僅是一個
空的置物箱,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被告潘哲宏刑責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惟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被告潘哲宏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