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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皇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潘玉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喬治。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與董玉萱、賴昭賢聯繫,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董玉萱、賴昭賢。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玉皇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8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29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及證人馬喬治、董玉萱、賴昭賢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復依卷內董玉萱、賴昭賢經尿液採檢結果,其等尿液成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毒品原物測試檢驗結果在院可考(見偵一卷第209、271頁),又被告經查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14日報告編號4814D048至4814D052號成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5之8至35至12頁),足信被告、馬喬治、董玉萱、賴昭賢僅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據上,其等於本案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先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285至288頁、訴緝卷第208至223頁),核與證人馬喬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285至288頁、訴緝卷第257頁)、證人董玉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275至277頁、訴緝卷第224至230頁)及證人賴昭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275至277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55至60頁)、本案門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72至7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與董玉萱、賴昭賢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賒欠款項,為有償行為,衡以被告與董玉萱、賴昭賢並非至親,僅普通交誼,業據董玉萱、賴昭賢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75頁),復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向董玉萱、賴昭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稽之證人馬喬治於偵查中所證:被告5個月給我5次,我身上沒錢都會去找被告拿租金,我7月5日給我一小袋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月份被告有幫我付水費,但給價值大概2000元之毒品,3月至5月收取之租金都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有給我水費,但沒有給過我租金,我買東西沒錢會跟被告借,我跟被告要錢都是跟他借,我跟被告每次都借2至300元,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我沒有特別跟被告約定要免除租金,我不收租金是因為不好意思,被告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免除她的債務,我是覺得拿了那麼多毒品施用,不好意思跟被告要租金等語(見訴緝卷第212、215、221至222頁)。由上開證述,固可知馬喬治固有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然究竟馬喬治是否事前與事中與被告約定要以毒品抵償租金,馬喬治前揭所證,前、後已見齟齬,被告既已否認與馬喬治間有此項合意,則馬喬治先前於偵查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準此,被告、馬喬治是否就以毒品交付抵償租金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有未明,佐以證人董玉萱於本院所證:我有同一天在馬喬治住處聽過被告跟我說用馬喬治是用對被告欠款抵租金,及馬喬治女友跟我說被告用毒品抵租金等語(見訴緝卷第229頁),益見被告、馬喬治2人於本案偵查前對於租金是否以毒品抵償有認知出入,更可徵其等未就販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卷查檢察官除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及證人馬喬治對被告不利之指證為主要依據,並無馬喬治本人以外之別一證據可資佐證馬喬治本人指證藉使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債務之證詞內容屬實,自難認符合補強法則之要求,無從僅依馬喬治於偵查中片面指證,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業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既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收取價金,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罪名(見訴緝卷第23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將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出售予董玉萱、賴昭賢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數量微小,價款亦遭賒帳,又被告本案僅將毒品交付予相同友人,再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多為董玉萱、賴昭賢主動提出要拿毒品等情,佐以被告未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59至67頁),準此,本案僅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被告並無獲利,所交付之對象均相同,毒品流通性著實有限,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被告仍須面臨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免有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為避免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無上述使被告須面對長刑期宣告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就此部分同為刑法第59條之主張,尚嫌無據。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據以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為了減刑,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毒品上手時,即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為某甲(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惟某甲經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後未發現某甲有販賣毒品之聯繫訊息,亦未蒐證到販賣毒品之影像,故經通訊監察及蒐證均未能掌握某甲有販賣毒品之證據,以致未能查緝等語,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里港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引(見訴緝卷第99至10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㈧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其竟有償供給及無償提供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不無擴張法定管制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已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雖應值非難,惟承前所述,本案情節僅止於一般施用者友儕間之毒品互通有無,情節尚微,自應以此為量刑上犯罪情狀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述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及五叔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從事鐵工及檳榔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由其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大致相同或相近,時間亦係在半年內為之,且均係出於相同目的為之,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雖已達一定之程度,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仍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被告供稱係其取得後欲施用者(見訴緝卷第84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卷(見訴緝卷第84頁),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扣案毒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潘玉皇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馬喬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某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喬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之。 潘玉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略) 2 潘玉皇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馬喬治上址住處某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喬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之。 潘玉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略) 3 潘玉皇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馬喬治上址住處某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喬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之。 潘玉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略) 4 潘玉皇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馬喬治上址住處某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喬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之。 潘玉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略) 5 潘玉皇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馬喬治上址住處某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喬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之。 潘玉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略) 6 潘玉皇於113年5月1日19時7分、18分許,持本案手機聯繫董玉萱後約在屏東縣長治鄉百合部落大愛園區附近小路碰面,嗣於19時30分許到場後,以2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售予董玉萱、賴昭賢,該2人則賒欠上開價款。 潘玉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賴昭賢於113年5月28日3時41分許,約在屏東縣長治鄉百合部落大愛園區附近小路碰面,嗣於同日4時許到場後,以1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售予董玉萱、賴昭賢,該2人則賒欠上開價款。 潘玉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董玉萱於113年5月28日17時29分許,約在屏東縣長治鄉百合部落大愛園區附近小路碰面,嗣於同日19時許到場後,以2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售予董玉萱、賴昭賢,該2人則賒欠上開價款。 潘玉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備註 1 電子磅秤 2台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2 夾鏈袋 1批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3 Redmi牌手機 1支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OPPO牌手機 1支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里警偵字第113800517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 訴緝卷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