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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更一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更一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浩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第9027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 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趙浩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本機房)擔任機房二線詐騙人員。其與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泰毅、蔡明家、施文景、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胡凱扉、張家銘、陳勻、黃進興、蔡易庭、鍾寶堂、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以下合稱莊曜瑋等人),共同成立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該詐騙集團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之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侯宥廷、李治融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黃進興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勝堂、胡凱扉、陳勻、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施文景、張家銘、孫瑞駿,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李治融、侯宥廷及黃進興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 年1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趙浩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峰印、顏宏錡、謝自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至其餘佐證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則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及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雖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莊曜瑋等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莊曜瑋等人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就此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日本機房第二線人員與莊曜瑋等人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與莊曜瑋等人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本案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存續期間,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屬未遂,未致生損害結果發生,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而以此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雖為未遂,然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能主動面對司法,經通緝許久始到案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於共犯中之角色,以及其除本案外,另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被 告 莊曜瑋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卓品介律師被 告 陳坤邦

孫瑞駿

胡凱扉

顏宏錡

陳勝堂

蔡泰毅

王詠慧

謝自浩

謝琮儒

潘幸慧

黃進興

蔡易庭

侯宥廷

鍾明憲

丁詠衷

袁健翔

李治融

蔡明遠

蔡明家

林峰印

鍾寶堂

施文景

游振瑋

王承翔

黃治鈞

潘家銓

趙浩廷

藍至平

朱健宏

張家銘

邱珮恩

周昊辰

陳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峰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詠慧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瑞駿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家銓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莊曜瑋、陳坤邦、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黃治鈞、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黃進興、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蔡易庭、侯宥廷、李治融、張家銘、邱珮恩、陳勻、周昊辰等34人,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擔任金主,負責出資,提供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

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本機房),另因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遭日本海關拒絕入境,遣返回臺灣,是莊曜瑋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等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負責人(桶主),並負責該機房經營詐騙機房之運作。陳坤邦並陸續招募詐騙集團成員孫瑞駿、丁詠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李治融、張家銘、陳勻等一同在日本電信機房內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會計、電腦手、廚房外務等,另招募遭日本海關遣返回臺之詐騙集團成員蔡明遠、蔡易庭、邱珮恩、周昊辰、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黃治鈞等在鳥松電信機房內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會計、電腦手、廚房外務等,其等旋即在上開日本及鳥松詐騙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所得5 %為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薪酬、8%為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薪酬、7%為第三線詐騙人員之薪酬,第一線詐騙人員、會計、電腦手、廚房外務等另領有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酬,其餘詐騙所得(扣除系統商話務費、水房及車手團等其他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莊曜瑋金主所有。

三、該集團詐欺方式係先由日本機房電腦手林峰印負責與群發系統商(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繼而發送群呼內容為「中國郵政局的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及鳥松機房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黃治鈞、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黃進興、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蔡易庭、侯宥廷、李治融、張家銘、邱珮恩、陳勻、周昊辰等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推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冒名申請,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涉及金融詐騙洗錢案,套取詐騙取被害人名下帳戶資金,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假檢察官做最後程序處理的詐騙,等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後,大陸或臺灣的詐騙集團水公司(馬房)會通知他們旗下在臺灣地區的取款車手以大陸銀聯卡進行提款並馬上與電腦手確認金額。其等即於上開機房成立期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予上開機房成員,再由上開機房成員利用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予以詐騙,進而詐騙被害人財物,而詐欺取財既遂至少8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2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詐騙集團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陳冠瑋、王詠慧、徐渝惟、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林晏潔、鍾寶堂等(其等涉嫌在上揭臺南機房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已於106年7月14日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審理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邦、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黃治鈞、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蔡易庭、侯宥廷、李治融、邱珮恩、周昊辰等28人於警詢、本署偵訊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泰毅、黃進興、藍至平、張家銘等4 人雖屢經傳喚,均不到庭;被告莊曜瑋、陳勻等2 人均矢口否認上揭詐欺犯行,惟有上開被告等28人之指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位○○○○○○○○○○○○○○○○○○○○地區○○○○○○○○○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騙成功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被告游振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擷取資料暨光碟、被告陳坤邦扣案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坤邦等之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另擔任日本機房第二線接聽電話人員被告袁健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詐騙成功2至3次,獲得酬勞新臺幣4至5萬元等語;擔任日本機房第二線接聽電話人員被告趙浩廷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詐騙成功5件,得款人民幣5萬元,分得酬勞新臺幣3萬元等語;擔任日本機房第二線接聽電話人員被告蔡明家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詐騙成功,獲得酬勞新臺幣8萬元等語,是採對被告等最有利之認定,即本案至少詐騙成功8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4人之詐欺取財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自臺灣地區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仍屬在我國固有疆域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合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見。是本件被告莊曜瑋、陳坤邦、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黃治鈞、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黃進興、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蔡易庭、侯宥廷、李治融、張家銘、邱珮恩、陳勻、周昊辰等3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莊曜瑋、陳坤邦、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黃治鈞、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黃進興、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蔡易庭、侯宥廷、李治融、張家銘、邱珮恩、陳勻、周昊辰等3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境)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鉅,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等情,請依被告莊曜瑋、陳坤邦、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黃治鈞、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黃進興、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蔡易庭、侯宥廷、李治融、張家銘、邱珮恩、陳勻、周昊辰等34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等情,科以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