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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星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星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徐雲知」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明星依「吳經理」指示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陳明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翠華珠寶」之名義投放投資翡翠原石廣告訊息,並以網路「翡翠直播」平台供不特定人觀看之方式,誘使觀看者競標下單標購翡翠原石(無證據證明陳明星知悉此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手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財華、陳建男佯稱:有標得翡翠原石,需將款項交由專員收取,致曾財華、陳建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付與前來面交取款之陳明星,陳明星則先將「吳經理」傳送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方承猷」收據檔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後,於面交時將上開收據分別交付與曾財華、陳建男,足生損害於「翠華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翠華公司)、「方承猷」、曾財華及陳建男,陳明星再將收取之款項依「吳經理」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曾財華發覺受騙,乃報警並配合警方追查,嗣本案詐欺集不詳團成員與曾財華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指派陳明星前往與曾財華收取15萬5,250元現金,待曾財華交付現金時(其中僅2張為1,000元之真鈔,其餘均為假鈔,並均已發還予曾財華),陳明星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曾財華、陳建男並將附表二編號20、21之收據交付員警扣押在案。

二、案經曾財華、陳建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41頁,偵卷第32、168頁,本院卷第30、67、117、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財華、陳建男(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陳延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3、55至61、63至67、69至7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4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扣案物照片、翠華公司收據、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雲知」、「吳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乘車證明、被告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身分證、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灣公司商號查詢資料、屏東分局114年度保字第1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告訴人陳建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翠華珠寶」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男提出之緬甸翡翠開單卡、告訴人曾財華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鄭娥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翠華珠寶」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財華自行紀錄資料、翠華公司收據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分局偵查隊115年2月24日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被告向告訴人曾財華收取款項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1、93至105、109至117、121、123至129、133、135至137、139、141至153、155至157、159至161、163、165至171、175頁,偵卷第15至18、65至66、95至107、113至115、119、125至155、157頁,本院卷第104、111頁),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詳後述),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故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翠華珠寶有限公司」、

「方承猷」、「翠華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翠華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翠華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4次收款行為,皆係出於詐欺

同一告訴人曾財華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林鴻昌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曾財華受有合計88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建男因受詐欺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業已發還),並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合於未遂減刑規定;3.本案犯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4.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5.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陳報之身體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5、137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及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是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20、21之收據是我交付給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翠華公司收據,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方承猷」、「翠華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既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136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犯罪所得6萬5,000元為從事本案犯行1個多月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上開犯罪所得並非以面交次數計算,故無區分於本案各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即獨立為之。

2.按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1,200元,被告供稱為其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該交通費亦為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之金錢,係用以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費用成本,與犯罪直接相關,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無須扣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0萬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20萬元是林鴻昌交付給我,應該是被害人交給林鴻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前引職務報告可佐,有事實足以證明共犯林鴻昌係被告之下游車手,且共犯林鴻昌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收據,被告雖陳稱係預備收取款項時使用(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就上開收據之內容觀之,與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之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曾財華 114年9月25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9萬元 2 曾財華 114年10月2日9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29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萬3千元,惟依收據所示應為左列金額(見偵卷第129頁)。 3 曾財華 114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49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萬5千元,惟依收據所示應為左列金額(見偵卷第128頁)。 4 陳建男 114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27萬元 業已發還陳建男 5 曾財華 114年10月24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街○段000號 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2,000元 新臺幣 佯裝為15萬5,25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曾財華。 見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假鈔 1 張 佯裝為15萬5,25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曾財華。 見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白紙 1 疊 佯裝為15萬5,25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曾財華。 見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現金27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告訴人陳建男。 見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現金20萬元 新臺幣 見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現金1萬1,200元 新臺幣 見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22 張 空白收據。 見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6 張 空白收據。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8 張 空白收據。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7 張 空白收據。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張廉富、41,400。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950,000。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950,000。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57,500。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劉慶隆、10,000,000。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94,100。 見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450,000。 見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94,100。 見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OPPO Reno 12F手機 1 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曾財華提出,上載有曾財華、155,250。 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陳建男提出,上載有陳建男、270,000。 警卷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未扣案收據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曾財華、495,000。 見偵卷第127頁。 2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上載有曾財華、297,000。 見偵卷第12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