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明知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在屏東縣○地○鄉○○巷00號,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本案鋼管槍)及不具殺傷力喜得釘9顆,而非法持有之。繼之,於113年8月26日中午,騎乘機車將上開非制式鋼管槍1支及喜得釘9顆,攜往屏東縣○○鄉○○村○○000號,將上開非制式鋼管槍1支及喜得釘9顆交付予馬光勇,嗣因同日馬光勇取得本案鋼管槍後即在上開處所貨櫃屋旁加以試射,經民眾於同日15時54分許報警,為警於同日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鋼管槍1支、喜得釘9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馬光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之證述、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屏東縣○地○鄉○○巷00號,取得本案鋼管槍,並將本案鋼管槍攜往屏東縣○○鄉○○村○○000號,交付予馬光勇,惟否認有何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辯稱:①我撿到該鋼管槍時,我認為該鋼管槍不能擊發,我主觀上不知道該鋼管槍有殺傷力,是內埔分局員警告知我才知道;②我不知我撿到的鋼管槍是什麼,我打電話問馬光勇,馬光勇叫我拿過去給他看,我拿過去給馬光勇後,我就去騎車上班了,我不知道馬光勇於113年8月26日在他的貨櫃屋試射該鋼管槍;③警一卷第38頁照片1所示槍枝是我撿到的鋼管槍,只是我撿到時沒有照片1中槍枝所示前後端的零件(即本院卷第57頁照片紅框處)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返鄉後,在二伯父陳進光(已歿無子女)之庫房找到一枝鋼管槍,當時不知係何物,且鋼管兩端是空的,遂拿至馬光永住處請教,被告否認當時已知悉鋼管槍具殺傷力,亦對於鋼管槍是否經試射或其他情事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屏東縣○地○鄉○○巷00號,取得本案鋼管槍,並將本
案鋼管槍攜往屏東縣○○鄉○○村○○000號,交付予馬光勇,且馬光勇遭警察查扣之本案鋼管槍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馬光勇於警詢、偵訊具結、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本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鋼管槍殺傷力。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
1.觀諸被告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經員警詢問「現警方出示槍枝外觀相片,是否為你拿給馬光勇的鋼管槍?」,回答「是」(偵一卷第200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被告經員警詢問「警方給你看一下照片,給你看是這一把嗎?」,實際係回答「對啊對啊,我給他不是這樣子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已立即反映員警提示之照片與其交付馬光勇之鋼管槍有不一致之處,惟員警並未進一步向被告追問該不一致之處為何;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警一卷第38頁照片1所示槍枝是我撿到的鋼管槍,只是我撿到時,沒有照片1中槍枝所示前後端零件(即本院卷第57頁照片紅框處)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又證人馬光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交鋼管槍給我時,沒有本院卷第57頁照片紅框兩處,該紅框兩處是冷氣的頭,是我加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準此,被告交付馬光勇之鋼管槍,顯與嗣後馬光勇遭警察查扣之鋼管槍不具同一性,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業經馬光勇另行加裝物品而變更其狀態,則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本案鋼管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馬光勇於第1次警詢稱:我拿熱水白鋼管用研磨機切割,買彈簧放進去再黏一根鐵當握把,拿一個銅的螺絲塞住自製獵槍(按:員警在馬光勇住處查獲本案鋼管槍時誤認係「自製獵槍」,經初步鑑識後始知悉為「鋼管槍」,詳警一卷第33頁)主機後面等語(警一卷第4頁),可見證人馬光勇能詳細闡述製造槍枝之流程;復佐以馬光勇於107年間,將其購買之模型槍槍管阻鐵車通,並以銼刀研磨自備鐵條以成撞針,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經法院判處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79至9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65至78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61至63頁)可證,足認馬光勇具備製造槍枝之能力及經驗,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有加裝物品於本案鋼管槍之舉,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始終稱未使用、試射過本案鋼管槍(偵一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24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本無殺傷力,係遭馬光勇改造始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
3.檢察官主張:證人馬光勇雖於第1次警詢稱本案鋼管槍係其向友人借用研磨機製造而成,且已歸還該研磨機,然其於第2次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就被告交付本案鋼管槍之時間大致相符(即113年8月26日中午過後、下午或13時至14時期間),而其係於同日15時許試槍,於16時55分遭員警搜扣,其於搜索前當無機會歸還研磨機,若其有以研磨機改造本案槍枝,員警搜索時應會發現研磨機,惟警察搜索時並未發現研磨機,是證人馬光勇第1次警詢所述自行改造等節不可採,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所述較為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證人馬光勇於第1次警詢稱其係「從無到有自製槍枝」等節,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交付本案鋼管槍之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惟縱員警未扣得研磨機、馬光勇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所述較為可採,仍無從排除馬光勇於收受本案鋼管槍後、員警搜扣前之短暫時間內,運用其過往製造槍枝之能力及經驗,自行加裝零件以變更槍枝狀態、使無殺傷力之槍枝變成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主張,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皆未提及馬光勇改造槍枝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查,被告交付本案鋼管槍予馬光勇後,即已喪失對該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自無從全程監看或掌握馬光勇後續如何處置本案鋼管槍,則馬光勇於收受本案鋼管槍後是否另行加裝零件或加工變更槍枝狀態,未必為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自難苛求其於警詢、偵查就非其親自見聞、亦非其所得掌控之情節有所陳述,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曾提及馬光勇有改造槍枝之情事,欲推論馬光勇並無事後改造之可能,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5.從而,馬光勇為警查扣且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本案鋼管槍,既係經馬光勇事後另行加裝零件加工而成,與被告最初交付時之客觀狀態已不具同一性,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時本案鋼管槍已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客觀行為。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鋼管槍具殺傷力:
1.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檔案,員警詢問「你當下知道是鋼管槍嗎?」,被告回答「我並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可是我知道那…他應該是可以可以打的東西啊」,員警再詢問「是能射擊什麼東西?」,被告回答「我不知道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認為本案鋼管槍不能擊發,固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惟「可擊發」與「具有殺傷力」在概念上仍有別,可擊發不必然等同於其發射動能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進而對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殺傷力程度;再者,員警於該次警詢告知被告本案鋼管槍經送鑑定具有殺傷力後,被告回答「我現在知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鋼管槍是否具殺傷力並未認知,是縱認被告曾認為本案鋼管槍「應該是可以打」,亦難以此遽論其是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
2.再查,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其為警搜索扣押時亦未扣得其他槍枝相關物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26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佐(警二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日常生活環境並無槍枝軌跡,自難認其具備辨識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能力;再觀諸本案鋼管槍照片(警一卷第38頁),顯示本案鋼管槍僅係由金屬鐵管及零件簡易組合而成之管狀物,其外觀原始粗陋,殊難期求缺乏槍砲之辨識能力及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僅憑肉眼觀看即可知悉或預見該物品具備殺傷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試射過本案鋼管槍或曾目擊他人試射,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鋼管槍具殺傷力。
3.檢察官雖以被告為鋼筋工人,前因持空氣槍與他人發生糾紛,主張被告並非毫無槍枝經驗之人,然查,被告於該前案僅係持空氣槍與工地主任陳忠群開玩笑,導致經過之工地消防配管工人黃堃嘉誤會被告對其恐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查(偵二卷第155至160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前案所持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再者,一般坊間之空氣槍,多具備高度仿真、結構精緻之成型手槍或長槍外型,反觀本案鋼管槍,僅係由金屬鐵管及零件簡易組合而成之管狀物,其外觀原始粗陋,已如前述,與空氣槍之精密機械構造截然不同,自無從被告曾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經驗,遽認其僅憑肉眼即已知悉或預見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主張,自難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對於何時發現本案鋼管槍,顯未能具體說明時間,更於準備程序供稱早在113年8月前就發現槍枝,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自已足認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查,被告知悉槍枝之存在,與知悉或預見槍枝具有殺傷力,本屬二事,而本案鋼管槍外觀原始粗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試射或目擊他人試射,自難遽認被告自持有本案鋼管槍時起,已具有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5.至檢察官主張:陳連光遠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物經2年半未經收拾,尚非無疑;且陳連光生前務農,被告辯稱槍枝為陳連光所有,即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10頁),然遺物是否即時整理,常取決於有無親屬或其清理意願,經年未經整理,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務農者之職業身分,亦與其是否持有本案鋼管槍無必然關聯,此部分主張,顯屬主觀臆測;況縱認本案鋼管槍非陳連光所有,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從而,本案鋼管槍外觀極其粗陋原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試射或目擊他人試射,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槍彈專業知識,得以辨識槍枝具有殺傷力與否,尚難認其於持有或交付之初,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而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並交付扣案之喜得釘9顆予馬光勇:
被告否認其有取得並交付扣案之喜得釘9顆予馬光勇(本院卷第49頁),經查,證人馬光勇於第1次警詢稱該喜得釘9顆係在高樹鄉五金行所購買(警一卷第5頁),於偵訊始具結證稱係被告在113年8月26日中午過後與本案鋼管槍一同交付(偵一卷第192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喜得釘是自己的(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證人馬光勇前後證述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該喜得釘9顆予馬光勇,自難僅憑證人馬光勇於偵查具結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取得並交付該喜得釘9顆予馬光勇;再者,該喜得釘9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0308號鑑定書可查(偵一卷第34至35頁),客觀上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縱認被告確有交付該喜得釘9顆,亦與被告是否成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涉,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
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且縱認被告將本案鋼管槍交予馬光勇時,本案鋼管槍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鋼管槍具殺傷力,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25頁) 2 馬光勇113年8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至3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及承辦人履歷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5 警方搜索馬光勇存放槍枝地點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至45頁) 6 馬光勇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警一卷第47至51頁) 7 馬光勇113年8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53至5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3801170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030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33至36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102164號函(偵二卷第1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偵一卷第133頁) 11 本院114年聲搜字133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1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26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二卷第33至39頁) 13 執行搜索陳志豪住處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1至51頁) 14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09至115頁) 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65至78頁)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112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55至160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9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73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419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