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本票(票號:005080號)上偽造「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編號:005080號)上偽造「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之署名各壹枚,及該等署名上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范志成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借款金額記載16萬元之借據(編號:005080號,下稱本案借據)「連保人」欄位,偽造「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之署名各1枚,及於該等署名上按捺指印1枚,並於面額記載16萬元之工商本票(票號:005080號,發票日期:113年12月5日,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旁空白處,偽造「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之署名各1枚,及於該等署名上按捺指印1枚,以此等方式偽以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該筆借款之履行及同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提出本案借據、本票予身分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范志成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翊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麗花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范麗花與被害人范翰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本案本票、借據照片可佐(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吸收犯:
被告在偽造本案借據、本票偽造「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之署名,及在該等署名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偽造本案借據、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單一借貸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刑,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
2.經查,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借貸過程作為擔保使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因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其所為對於金融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另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徵被告已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經本院綜觀上情後,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被告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其犯罪情節處以此刑,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竟未經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案借據、本票持以向他人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之社會信用,更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范麗花、簡翊華、被害人范翰霖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自行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署名各1枚、該等署名上之指印1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之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身分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私文書。惟本案借據上偽造之「簡翊華」、「范麗花」、「范翰霖」署名各1枚、該等署名上之指印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