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東海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胡東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胡東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清理」,應更正為「清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訊問、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蘇偉庭、LINE暱稱「社區管家新莊店」之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過,且其係受共犯蘇偉庭之僱用,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理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有所不同,又其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1車次,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載運
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4-9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當知應遵守相關環保法令,卻仍以身試法,其本案犯罪情節雖非相當嚴重,但仍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侵害社會法益,且以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共犯蘇偉庭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我還沒有拿到,原本說
好的報酬是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