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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楙

張家俊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7號、第14965號、第14966號、第14968號、第149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A04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A02、A04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堅定不移」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黃新懋每次面交取款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A02、A04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A01加入到暱稱「賴憲政」之群組中,並在群組中張貼投資之虛假訊息,用以引起A01之興趣,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芳婷」之人以LINE加A01為好友,並不斷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之虛假訊息,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02及A04遂分別依「一寸山河」、「堅定不移」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下稱本案工作證、憑證、委託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A01提示前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供A01閱覽,藉此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A01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憑證、委託書予A01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A

02、A04收取款項後,再分別依「一寸山河」、「堅定不移」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A01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1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3至288、297至299、及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7、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里警偵字第1138006902號卷【下稱警6902卷】第1至6、10至13、17至19頁),並有113年11月5日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提領款項使用之金融帳戶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憑證、委託書、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影本、車手的工作證、車手出示工作證拿著委託書與收據合照的翻拍照片、詐騙APP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查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map查詢屏東中山公園、被告A04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W王燕雯】對話記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屏警鑑字第1148020450號函及所附A01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里港分局114年6月23日里警偵字第114801098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616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6902卷第7至9、14至16、20至41、80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921號卷第26頁、他卷第5至6、89至126、293、331頁及本院卷一第105至120、145至17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

⑶經查,被告A02本案收取之財物為300萬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4本案收取之財物為300萬元,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又其等加重詐欺犯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2人交付委託書之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且有扣案之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2」、「A04」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㈤被告2人分別與「一寸山河」、「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不少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A0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又被告A04為低收入戶,並患有擴張期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他卷第337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A02、A04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2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供承:有拿憑證、委託書跟工作證給告訴人,憑證、委託書、工作證都是對方傳檔案,我印下來的,憑證上面的章是本來就有了,委託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工作證是用我本人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4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供承:我也是拿委託書、憑證、工作證,都是對方傳檔案給我,我自己列印下來,存款憑證上面是印好的章,日期跟名字是我自己寫的,工作證是我自己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A02、A0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

02、A04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偽造之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繳回,業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報酬是算月薪,每個

月4萬元,我還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又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元) 1 A02 113年9月13日16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旁之小巷內 300萬元 2 A04 113年10月12日19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門口紅色涼亭內 300萬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A02。 2 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憑證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89頁)。 3 扣案偽造之委託書 1張 (見他卷第89頁) 4 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A04。 5 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憑證日期為113年10月12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92頁)。 6 扣案偽造之委託書 1張 (見他卷第9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