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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裕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裕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紀裕平與高杰(歿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因非本案導致)素不相識。緣紀裕平於114年1月18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斜對面之「S聚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店內,因故與高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屏東縣瑪家鄉住處拿取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並將之藏放於機車鑰匙孔下方之置物處後,於同日6時40分許返回本案酒吧外,見高杰適巧站在該處候車,紀裕平明知本案菜刀之刀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臉部正面有眼睛、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維繫視能及其他人體重要機能之關鍵器官,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竟仍基於縱使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機車駛至高杰正前方停放後,右手自機車鑰匙孔下方取出本案菜刀以刀刃面朝高杰之頭部揮砍,因高杰出手阻擋而未砍中,紀裕平又以左手勒住高杰後頸,2人發生激烈拉扯,高杰自身後環抱紀裕平,紀裕平又持本案菜刀朝高杰之頭部揮砍數下,高杰於閃躲及拉扯過程中遭本案菜刀砍傷,而受有前額5.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雙方激烈拉扯後,高杰將紀裕平壓制在地,高杰之友人李子韓跑進本案酒吧內尋求救援後,經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助合力自紀裕平手中奪下本案菜刀並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扣得本案菜刀,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紀裕平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2、13

0、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杰、證人即本案酒吧負責人賴志傑、證人李子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4年2月19日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酒吧店前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告訴人之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分局114年3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0095號函及所附扣案菜刀長、寬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22日(114)屏基醫急字第114040007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1至13、21至29、31至33頁;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

8、49、59至69、81頁;本院卷第35頁),且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以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為金屬製品,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16.9公分,寬約8公分,有屏東分局114年3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0095號函及所附扣案菜刀長、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頁),為具有一定殺傷力之工具,且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本案菜刀朝告訴人揮砍時係站在告訴人之正前方,並以刀刃面砍向告訴人之頭部,過程中又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後頸部,後告訴人自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被告又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可見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多次進行攻擊,又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人體面部眉眼處,傷口長約5.5公分,傷口型態非僅止於表層而須縫合處理,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22日(114)屏基醫急字第114040007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8、59至69頁),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再者,人體臉部正面有眼睛、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維繫視能及其他人體重要機能之關鍵器官人體頭頸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內含腦部、頸動脈、氣管及多項掌管感官與中樞神經之構造,均屬維繫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為構造精細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所明知,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知甚詳,且被告自承:拿菜刀攻擊別人頭部可能會造成別人死亡等語(見偵卷第76頁),主觀上當可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既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菜刀揮砍告訴人

頭部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遂持本案菜刀朝告訴人

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所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均按期支付款項,並獲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14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113、145至14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考量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具體情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菜刀係具有殺傷力

之工具,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