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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黛琳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黛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黛琳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1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牡丹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宇翔」,該集團之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黛琳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委由「萬騰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該公司自稱「王宇翔」之人員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以利我申辦信用貸款,我才依其指示提供帳戶,我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1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牡丹門市,將其名下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富邦帳戶、高雄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王宇翔」,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宇翔」,「王宇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40至44、55至59、78至79、88至92、140至142、153至154、165至167、178至189、202至205、214至219、226至228頁,併警卷第16至21頁),且有上開各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8、52至54、68至77、87、99至

139、148至152、160至164、173至174、201、213、225、23

7、244至253、269至278頁,併警卷第37至42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曾擔任教保員、疾病追蹤專案助理(見本院卷第146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當有所認識。

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申請

時,均會調查貸款申辦人之債信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合法經營之貸款代辦業者殊無可能要求申辦人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匯入以製作財力證明。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案發前我曾向銀行接洽貸款事宜,惟尚未貸得款項,我過往申辦貸款均未將提款卡提供他人,案發時為錢所逼,才委由「王宇翔」代為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便於申辦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4、18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具有貸款經驗,自知合法經營之貸款代辦業者不會從事美化帳戶行為,更不可能向貸款申辦人索取大量帳戶,其當已預見「王宇翔」要求自己提供多達5個帳戶之事,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截然不同,甚有可能係在蒐集人頭帳戶供洗錢、詐欺取財之用,竟因需款孔急,為圖於短期內順利貸款,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堪認被告行為時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節,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所為自係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觀諸被告與「王宇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9頁

),可知「王宇翔」在被告提供帳戶後,曾於113年10月8日透過LINE,預先指示被告在接獲銀行來電詢問帳戶是否為本人操作時,向銀行謊稱為本人,且要求被告在銀行詢問其他問題時,藉故中止通話並回報「王宇翔」,被告則旋向「王宇翔」表示瞭解,復於同月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來電詢問自己後,隨即將此事回報「王宇翔」,「王宇翔」又於同月11日、同月12日,一再向被告重申上述面對銀行查問之應對方法,被告亦持續向「王宇翔」回報臺灣銀行來電之情形,並詢問「王宇翔」得否不予接聽;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宇翔」要求我向銀行說謊,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早已認識「王宇翔」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方會要求自己以上述手法規避銀行之帳戶查核程序,竟仍容任詐欺集團持續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贓款多日,益證被告具備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就本案報警處理等情,固有警方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9頁)。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僅涉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其行為當下有無犯罪故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且觀諸被告與「王宇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0頁),可知被告早在同月16日,即接獲銀行通知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猶仍消極拖延近1周始報警處理,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另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是為了申辦貸款,受詐欺集團矇

騙才交出帳戶,對方自稱為「萬騰公司」人員,並提出名片、服務委託契約書及其他客戶申辦之資料取信被告,被告上網搜尋發現確有合法登記之萬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才信以為真與對方簽約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名片、雙方簽訂之服務委託契約書、搜尋「萬騰公司」之網路瀏覽紀錄、萬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萬騰租賃」網站列印資料、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警卷第354至368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且觀諸上述「萬騰租賃」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該網站已提供官方之貸款諮詢聯絡方式,被告捨此管道,反而透過LINE聯繫「王宇翔」等私人帳號,甚至僅為自身貸款利益,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對方,其行為顯然具備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辯解與證據,均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率爾將多達5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高達13名被害人合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耀宗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 ⑵113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2時1分許 ⑶113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4,000元 台銀帳戶 2 林亮竹 佯稱:線上操作帳戶綁定宅急便服務以便交易云云 113年10月13日18時58分許 4萬9,121元 土銀帳戶 3 陳學潤 佯稱:轉帳測試綁定宅急便服務以便交易云云 113年10月13日19時16分許 5萬2,100元 土銀帳戶 4 賴志賢 佯稱:轉帳開通宅急便服務以便交易云云 113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 1萬9,002元 土銀帳戶 5 謝宜庭 假意邀約出遊合宿,佯稱:需先匯款支付住宿費用及借款云云 113年10月9日19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富邦帳戶 6 程昱崧 假意邀約出遊合宿,佯稱:需先匯款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7 温峻瑋 假意邀約出遊合宿,佯稱:需先匯款支付住宿費用云云 113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 1萬0,040元 富邦帳戶 8 胡秀英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高雄帳戶 9 陳美玲 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儲值可領取現金云云 ⑴113年10月9日14時12分許 ⑵113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 ⑶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高雄帳戶 ⑵台企帳戶 ⑶台企帳戶 10 連惠英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高雄帳戶 11 呂宜璇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2 吳勺玉 (已歿)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台企帳戶 13 方世英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 8萬2,590元 富邦帳戶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900542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9003173號卷 併警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