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冠中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冠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冠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不明人士,該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14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杜冠中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劉祥儀、陳崧愷、劉雅涵、黃彩晴、盧耀晨、林美慧(下合稱劉祥儀等人),致劉祥儀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詳附表)。劉祥儀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劉祥儀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祥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崧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彩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盧耀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冠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於113年7月7日發現錢包不見,錢包裡面有前揭帳戶的提款卡,且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共有6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於113年7月7日遺失錢包後,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上貼文請友人協助尋找,且因為被告是以其生日作為密碼,又同時遺失前揭帳戶提款卡、身分證,故前揭帳戶提款卡極有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不法使用,另本案臺銀帳戶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曾有1筆新臺幣(下同)11元之提款,此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藉此測試前揭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是被告確實未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12月3日中屏營密字第11300041961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本資料(見偵卷第31、32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610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劉祥儀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告訴人劉祥儀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出處詳附表編號1至6),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6107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月7日高正字第1130001686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301134071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3年10月29日鳳山營密字第11300056681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2至2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據存卷可證,且被告對前揭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據上,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已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以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遂行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劉祥儀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至為灼然。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報案,
並於同日20時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稱其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揭帳戶並遭人匯入不明款項等情,觀之被告113年7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即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113年7月16日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存簿封面、內頁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9、211、213、219至221、223至225頁)。此固堪認定被告曾於113年7月16日自行前往警局報警稱其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查,被告報案之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及提領所匯款項之後,被告報警之舉措,顯無任何妨免犯罪之效用,尚難執以反推被告所辯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屬實。次查,依卷附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40號函覆稱:本案郵局帳戶無失補發紀錄等語,亦有前揭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未曾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手續,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7日返家後發現錢包不見,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我發現錢包不見後隔約1星期,我接到臺灣銀行人員來電表示本案臺銀帳戶有不明金流匯入,約我下午去臺灣銀行,我去了才知道我的臺銀帳戶被盜用。我發現錢包及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當下,我沒有想太多,沒有報警,也沒有打電話給銀行辦掛失,因為當時是我們村的運動會,且我有貼文及請朋友幫忙找,我想說是在村內不見,會有人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接到銀行通知,當天先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然後再去銀行。卷附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27頁)上發證日期113年7月16日,就是我接到銀行通知當日,我先去銀行,晚上就去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3頁),倘若無訛,可知被告於其自承發現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113年7月7日起,至其於113年7月16日報案時止之期間內,始終未曾就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任何有效防止他人使用之積極作為,而衡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確認前揭物品遺失或遭竊後,必然會立即向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內資金流動,並儘速報警處理,則被告倘如其所述,既已於113年7月7日發現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竟絲毫未為相應之處理,已悖於常理。甚且,依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13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6日之期間內,並未聽聞部落中有人拾獲我的錢包等語(見警卷第13頁),如果屬實,可知被告於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已逾1星期,猶未能經友人協助尋獲。則被告於此期間內竟不以為意,置之不理,直至接獲銀行來電通知始前往銀行處理並報警,亦甚違常。
是以,被告辯稱因遺失錢包而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殊值懷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2、13頁)以佐其辯詞,然被告與友人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及張貼之貼文內容,縱與被告前開辯詞內容一致,然本質上仍屬與被告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難認係被告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解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無從執之與被告前揭辯解相互為用,逕認被告辯稱其因遺失錢包而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確有其事。
⒉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需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
使用,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拾得或竊得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渠等實無可能得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以生日作為密碼,且同時遺失身分證,恐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猜中密碼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因遺失錢包而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已屬可疑,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同時遺失身分證等語,亦非可逕信,況提款卡之密碼組合不知凡幾,縱如被告所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仍需猜知被告係以其生日做為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機率不高,被告空言辯解,難認有據,其辯護人單憑被告所辯而為推論,亦非有理。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遺失或被竊提款卡者發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此參證人即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周孟勝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卡是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下稱「阿輝」)之成年人拿給我,然後指示我去提款,「阿輝」沒有說提款卡是哪來的,我們沒有撿別人的提款卡或偷別人的提款卡使用,因為撿來的提款卡不知道密碼也不能用,而且撿來的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幾次,就無法再使用等語即明(見偵卷第56、57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劉祥儀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並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告訴人劉祥儀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業如前述,參之前揭說明,倘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確實掌握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渠等豈敢冒險指示前揭告訴人匯款至前揭帳戶,足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確保渠等已確實掌握前揭帳戶之控制權,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其次,若非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實難以得知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然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臺銀帳戶曾於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4秒提領11元,此應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測試撿到的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能否使用,是被告前揭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不法利用,不能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等語。惟查,本案臺銀帳戶於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4秒時,曾有人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1元等情,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臺銀帳戶經「提領」11元等語,尚有微瑕,且辯護人所稱測試帳戶等情,即令屬實,然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論係以何方式取得提款卡,渠等為確保已取得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於持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前,預先進行測試,實無違常。是以,即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測試提款卡作為,亦不當然得因此反推渠等係為測試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能否使用,況據證人周孟勝於偵訊時結稱:「阿輝」拿提款卡給我,我自己沒有確認拿到的提款卡能不能用,但我看過「阿輝」有把提款卡插到1個小小的機器,「阿輝」沒有說提款卡是哪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測試提款卡之可用性與渠等如何取得提款卡,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有理。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是我軍人退伍金匯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則是我從小就有的帳戶,前揭帳戶內都沒有錢。我110年退伍之後就沒有再使用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平常也沒有跟銀行往來或辦信用卡,我工作都是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54頁);前於113年7月16日於警詢時供稱:臺銀帳戶平時是我本人使用,之前是作為薪轉使用,最末次使用應該是在110年7月18日,我將存摺交給我姊姊,請她到臺灣銀行以存簿提款10萬元,後來我姊姊有將存摺還我等語(見警卷第215頁),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均係提供內無存款且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情節,不相違背。是依此等客觀情形,堪認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㈣被告交付、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定,惟參酌實務常見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最初利用涉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時間,係如附表編號6所示113年7月15日17時14分許,足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該時點前已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將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應係於113年7月15日17時14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88年6月間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廠技術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受過教育,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辯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幽靈抗辯,毫無實據。是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將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任憑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已彰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以前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又依卷存訴訟資料,固堪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然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接觸該人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具體遭詐欺之經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違誤。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提供前揭帳戶給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已使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劉祥儀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更正。 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盧耀晨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雖於113年7月12至16日之期間內陸續聯絡告訴人盧耀晨,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出於良善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實行本案前揭犯行時受有任何刺激;⑵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受有損害非輕,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小;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僅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之素行非惡;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⑸被告飾詞辯解,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⑹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復依卷附訴訟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劉祥儀等人諒解之事實,是本案缺乏任何足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劉祥儀等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⑺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祥儀等人所匯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怠盡,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劉祥儀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且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業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4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6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已喪失對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既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業如前述,足信他人再無可能以前揭帳戶提款卡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劉祥儀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假冒劉祥儀友人傳訊息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劉祥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祥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劉儀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頁)。 ⑶告訴人劉儀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3至79頁)。 2 陳崧愷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假冒陳崧愷友人以IG帳號jiji.songfeng向陳崧愷佯稱:欲借款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陳崧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證據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崧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 ⑵告訴人陳崧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08頁)。 ⑶告訴人陳崧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 3 劉雅涵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假冒劉雅涵友人,以LINE向劉雅涵佯稱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劉雅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劉雅涵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131頁)。 ⑶告訴人劉雅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頁)。 4 黃彩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彩晴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要以網路轉帳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彩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證據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黃彩晴提出之Facebook_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9頁)。 ⑶告訴人黃彩晴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2頁)。 5 盧耀晨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9時20分至同年月16日0時16分之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耀晨佯稱購買之物品無法下單,應簽立境外交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境外交易認證云云,致盧耀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0時16分許,匯款4萬9,977元。 證據及出處 ⑴告訴人盧耀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30頁)。 ⑵告訴人盧耀晨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⑶告訴人盧耀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177頁)。 6 林美慧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假冒林美慧友人,以LINE向林美慧佯稱有急用需借款 云云,致林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⑵告訴人林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頁)。 ⑶告訴人林美慧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8至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