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啓揚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以柯啓揚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柯啓揚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件及電話門號SIM卡均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件及電話門號SIM卡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琮文」之人,復至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電話門號SIM卡,寄交至臺北市某處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琮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身分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柯啓揚之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李汯駩所匯款項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張瑋麟、李盈璇、謝宙均、呂學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柯啓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琮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琮文」有貸款管道,伊相信「琮文」才會按照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件,事後也有因此去報警,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貸款恐急才會誤信詐欺集團謊言,因而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被告並未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況且一般人也不會知道僅憑自然人憑證及電話門號SIM卡,就可以向銀行申請帳戶,辯護人身為律師,也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貸款、開戶,此應為金融管制單位監管不利所致,並非被告之過,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初某日,依「琮文」指示,將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再至址設屏東縣○地○鄉○○路○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寄送至臺北市某處,「琮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後,旋即利用被告個人資料,申辦華南帳戶、富邦帳戶及兆豐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張瑋麟、李盈璇、謝宙均、呂學謙及被害人李汯駩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除告訴人呂學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69至73、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麟、李盈璇、謝宙均、呂學謙、證人即被害人李汯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數業字第1140030881號函暨所附客戶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46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876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瑋麟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李汯駩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盈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宙均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學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學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42、46至49反面、64至75、78至91、95至
98、103至104、108至125反面、129至132、142、144至146反面、148至149、155至157、161、162反面至166頁),足見上開帳戶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辦,用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與「琮文」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申辦貸款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所辯動機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足以表
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其中尤以自然人憑證,係政府核發供民眾於各類電子化行政服務或網路申辦事項時,用以進行身分驗證與電子簽章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與唯一性,足以作為確認人別同一之重要依據。又上開證件多為日常交易、申請金融帳戶、辦理電信門號或進行各類金融及行政程序時之主要驗證資料,其所承載之身分識別功能甚為重要,況且近年社會各類詐欺及財產犯罪手段層出不窮,犯罪行為人為規避查緝或隱匿真實身分,常蒐集、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等情形亦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多種管道反覆宣導,倘同時將個人證件連同自然人憑證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容任他人以自身名義進行各類社會事務,此當為一般民眾所普遍週知之事實。準此,實難認一般人會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
任職業軍人2年,現從事綁鐵工人已滿3年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已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性及交付他人可能衍生之風險,應有基本認知。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琮文」自稱係陽信銀行之貸款業務,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或銀行職員證件,只在LINE上通過電話,他講的很真我就相信了,後來他把我封鎖,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我信用條件不好,在IG上看到「琮文」發文表示有貸款管道,只要提供身分資料即可幫助過件,電話門號是要幫我接銀行照會電話、自然人憑證是要查財務狀況;他自稱是代辦業者,並稱有認識可以配合的銀行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4頁)。
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係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偶然結識其所稱之貸款業者「琮文」,雙方僅透過LINE電話聯繫,未曾見面,被告亦未曾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銀行從業人員或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對其真實身分、從事工作內容及實際背景均無所知,彼此間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身份資料時,並無正當之理由相信該等資料必不淪為「琮文」用作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㈤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
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倘申貸人債信狀況不佳,達金融機構難以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難以獲准貸款,縱委託代辦業者協助申請亦不例外。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曾有申辦汽車貸款及融資之經驗,當時銀行並未要求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且會就申貸人之清償能力、利息條件及分期方式等事項進行確認與說明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至
41、113至114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基本流程及審核方式,並非毫無認識。然本案中,「琮文」僅憑片面說詞,即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電話門號SIM卡等高度敏感之個人身分資料,且過程中並未就被告之收入來源、資產負債狀況或清償能力等貸款審核所必須之事項加以詢問或確認,其作業方式顯然與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之作業流程大相逕庭,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既有金融往來經驗,實難想像其對於此等身分不明之人所提出之上開異常要求,竟毫無疑慮即逕行配合。是被告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貸款之利益,對於其個人專屬證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他人恐利用其證件資料申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電話門號SIM卡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及電話門號SIM卡,均屬足以表彰個人身分並用以進行身分驗證之重要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此類資料一旦交付他人,極易遭不法利用從事開立金融帳戶、申請電信服務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相關風險亦早經政府機關與媒體反覆宣導,已屬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之事項。況且,本案中「琮文」除要求被告提供前開高度敏感之身分資料外,尚要求提供電話門號SIM卡以供接聽銀行照會電話,其作業方式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正常審核流程迥異,依被告生活經驗,足以引起合理懷疑,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之情形下逕行配合,自難將相關風險全然歸責於金融機構之監管機制,是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礙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害人匯入富邦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均未經提領仍留存於富邦帳戶內等情,有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然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應以一般洗錢未遂論之,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既、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電話門
號SIM卡等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順利貸得款項之經濟利益,未經查證即交付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開立本案人頭帳戶,致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並加劇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所匯入富邦帳戶之10萬元款項,未經提領現仍全數留存於富邦帳戶內,業述如前,是該款項既屬洗錢標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富邦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瑋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廣告結識張瑋麟後,向其訛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瑋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華南帳戶。 114年2月25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25日 21時5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李汯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廣告結識李汯駩後,向其訛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汯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富邦帳戶。 114年2月26日 21時1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2月26日 21時1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3 李盈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李盈璇後,向其訛稱:介紹你做網路商店賺錢,你點選連結網站、註冊、儲值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兆豐帳戶。 114年3月3日 20時5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3月3日 20時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4 謝宙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廣告結識謝宙均後,向其訛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宙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兆豐帳戶。 114年2月28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3月1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呂學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廣告結識呂學謙後,向其訛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學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兆豐帳戶。 114年3月5日 15時39分許 12萬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