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胤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李俊杰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李炯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4號、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炯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俊文(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向不知情之包金蓮租用坐落在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供作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使用(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嗣陳俊文、黃維胤、李俊杰、閻奕騰(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炯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月間,先由陳俊文聯繫李炯鋐表示本案土地可供棄置廢棄物後,再由李炯鋐聯繫閻奕騰指派司機,閻奕騰遂於112年7月1日9時4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地形,確認本案土地適合大車駛入且便於棄置廢棄物後,復指示黃維胤、李俊杰於112年7月4日3時至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M-63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7652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前往姜嘉維(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英漢公司分類場)載運廢布、廢塑膠片、廢輪胎、廢保麗龍、木材夾雜廢土、廢廣告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另由陳俊文在本案土地指示怪手操作員「慶仔」操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於黃維胤、李俊杰駕駛上開曳引車抵達本案土地前,先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坑洞之作業,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維胤、李俊杰分別駕駛A車與B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後,再由李炯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引導黃維胤、李俊杰入場駛至「慶仔」事先挖好之坑洞附近,黃維胤遂先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倒入上開坑洞內,李俊杰則在黃維胤駕駛之A車後方等候,然於李俊杰尚未將其駕駛B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前,黃維胤、李俊杰、陳俊文、李炯鋐隨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攔查,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本案土地車輛進出紀錄、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車輛進出總表、屏東縣環保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說明、屏東縣環保局112年7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開挖之現場照片、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易通文字第1120808號函暨所附之GPS定位紀錄、屏東縣環保局112年11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3月14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明田汽車貨運行)、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英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英漢公司分類場GOOGLE街景圖、屏東縣環保局113年2月2日屏環廢字第11330483800號函、被告李俊杰(駕駛車號:000-0000) 提出之棄置場址清理作業(前、中、後)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屏檢錦崗112偵10354字第114905326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2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45035671號函、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明知其所為對土地、環境之危害甚鉅,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被告李俊杰雖已清除超過其所欲傾倒之廢棄物,然土地上尚有本案廢棄物未清除,此有112年10月26日本案土地開挖之現場照片(偵10354卷一第381至407頁),復查無被告黃維胤、李俊杰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傾倒本案廢棄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李俊杰業已清理其本案廢棄物完竣,業如前述,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所生危險、損害等節,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3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3人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77、260頁),並參酌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李俊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其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李俊杰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李俊杰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黃維胤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黃維胤為警查獲後迄今未處理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於本院115年1月30日審理時稱要2個月的時間處理,但迄於本院宣判時,未見被告黃維胤陳報相關廢棄物處理情形,故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李俊杰就本案所獲報酬為44,000元、被告李炯鋐就本
案所獲報酬為3,000元,據被告李俊杰、李炯鋐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260頁),屬被告李俊杰、李炯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附表編號2、3、7等車輛、手機等物。惟查:
⒈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輛業據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9152卷一第9至15頁)。
⒉上開車輛,固為供被告黃維胤、李俊杰2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車輛價格不斐,並為被告黃維胤等人及相關第三人日常謀生之機具,以該等車輛機具之價值與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時間所取得之利益相互比較,顯不相當,亦均非屬違禁物,酌以各該車輛、機具於本案涉案時間均短,再度投入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機會非高,並無證據證明有較高之對物保安必要性,故如予宣告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⒊本案既毋庸沒收上開車輛,自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給予
第三人明田汽車貨運行、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說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雖係被告李俊杰本案持以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行動電話同係供被告為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加之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文所有,
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李炯鋐3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同案被告陳俊文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挖土機(怪手)ZAXIS 225USRLC 1輛 大馬企業社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M-637號營業半拖車 1輛 閻奕騰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7652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俊杰 4 三星牌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俊文 5 蘋果牌手機(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維胤 6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陳俊文 7 蘋果牌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