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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文業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黃維胤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李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被 告 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閻奕騰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李炯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向不知情之包金蓮租用坐落在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供作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使用(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嗣陳俊文、黃維胤、李俊杰、閻奕騰、李炯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月間,先由陳俊文聯繫李炯鋐表示本案土地可供棄置廢棄物後,再由李炯鋐聯繫閻奕騰指派司機,閻奕騰遂於112年7月1日9時4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地形,確認本案土地之適合大車駛入且便於棄置廢棄物後,復指示黃維胤、李俊杰於112年7月4日3時至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M-63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7652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前往姜嘉維(另簽分偵辦)所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英漢公司分類場)載運廢布、廢塑膠片、廢輪胎、廢保麗龍、木材夾雜廢土、廢廣告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另由陳俊文在本案土地指示怪手操作員「慶仔」操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於黃維胤、李俊杰駕駛上開曳引車抵達本案土地前,先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坑洞之作業,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維胤、李俊杰分別駕駛A車與B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後,再由李炯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引導黃維胤、李俊杰入場駛至「慶仔」事先挖好之坑洞附近,黃維胤遂先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倒入上開坑洞內,李俊杰則在黃維胤駕駛之A車後方等候,然於李俊杰尚未將其駕駛B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前,黃維胤、李俊杰、陳俊文、李炯鋐隨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攔查,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其有於112年2月11日向不知情之包金蓮承租本案土地,供他人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⒉坦認其曾於112年4月至5月間,聯繫暱稱為「阿虎」之被告李炯鋐,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李炯鋐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⒊坦認其於112年7月4日15時許,指示怪手操作員「慶仔」操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作業之事實。 ㈡ 被告黃維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112年7月4日3時至5時許,係先依被告閻奕騰之指示駕駛A車前往英漢公司分類場載運本案廢棄物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再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㈢ 被告李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112年7月4日3時至5時許,係先依被告閻奕騰之指示駕駛A車前往英漢公司分類場載運本案廢棄物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再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然尚未將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前,即為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之事實。 ㈣ 被告閻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A車係其所有,其於112年3月底出租A車供被告黃維胤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其於112年7月1日有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地形,嗣於112年7月4日有與被告黃維胤、李俊杰一同前往英漢公司分類場之事實。 ㈤ 被告李炯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有駕駛C車在本案土地附近引導被告黃維胤駕駛之A車、被告李俊杰駕駛之B車入場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㈥ 本案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本案土地車輛進出紀錄、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車輛進出總表、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說明 ⒈證明被告閻奕騰有於112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地形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炯鋐駕駛之C車於112年7月4日17時51分至18時43分許間,在本案土地周遭徘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黃維胤於112年7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已事先挖好之坑洞內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李俊杰於112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有駕駛B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準備傾倒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開挖之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㈧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易通文字第1120808號函暨所附之GPS定位紀錄 證明被告李俊杰有於112年7月4日3時至5時許,駕駛B車至英漢公司分類場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㈨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11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證明被告黃維胤、李俊杰於112年7月4日前往英漢工程分類場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㈩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本案土地係包金蓮所有,由被告陳俊文於112年2月11日向包金蓮承租,租期至118年2月11日止之事實。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於112年7月4日為警扣押之事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3月14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明田汽車貨運行)、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 ⒈證明被告黃維胤駕駛之A車及附掛之HM-637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明田汽車貨運行,然實際上為被告閻奕騰所有,靠行登記在明田汽車貨運行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俊杰駕駛之B車及附掛之HBC-7652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為被告李俊杰所有,靠行登記在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英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英漢公司分類場GOOGLE街景圖 證明英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媗涵,實際負責人為姜嘉維,又英漢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有裝潢修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廢棄物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核被告黃維胤、李俊杰、閻奕騰、李炯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俊文、黃維胤、李俊杰、閻奕騰、李炯鋐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所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三、沒收:㈠被告李俊杰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載運廢棄物已經獲得新臺幣4

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李俊杰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閻奕騰、李俊杰

所有,且為供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俊杰用於與被告閻奕騰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挖土機(怪手)ZAXIS 225USRLC 1輛 大馬企業社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M-637號營業半拖車 1輛 閻奕騰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7652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俊杰 4 三星牌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俊文 5 蘋果牌手機(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維胤 6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陳俊文 7 蘋果牌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俊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