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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闕源龍送達代收人 李暘峰被 告 李俊杰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鈞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被告李俊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因該案扣押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HBC-8652),設有聲請人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聲請人係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合法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李俊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4號、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公訴,且依起訴書意旨,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7652號營業半拖車1輛為被告李俊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並就被告李俊杰部分已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等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固主張對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並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其論據。

㈢惟依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上開車輛分別靠行登記於

訴外人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遠公司)名下,是本案宣告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翔遠公司,故縱使上開車輛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應沒收後,亦僅生被告或翔遠公司對聲請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聲請人應另訴向被告或翔遠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如依聲請人之解釋方式,將生所有對刑事被告有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均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結論(例如,債權人僅需片面主張其對刑事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將因刑事被告被扣押財產之沒收而無法滿足其債權之情形),此顯非前揭立法意旨所欲保障之對象,並非可採。

㈣再者,聲請人前揭所指之扣押物,仍需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始能受償,是以聲請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