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城
潘佶宏
黃允文前列潘佶宏、黃允文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潘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允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健城係磐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玴宸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實際負責人,黃允文係李健城僱請之大貨車司機,與潘佶宏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由潘佶宏無償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廢棄土堆置及處理場所,李健城指示黃允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車洗出來之殘餘混凝土、大型混凝土塊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到上開土地及鄰地同段324地號國有土地上,李健城再駕駛挖土地將廢棄物整平。嗣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上開土地有堆置水泥塊及土石情形,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檢舉國有土地遭竊佔乙情,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224、231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吳世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世宏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5、51至55、57至60、83至88、121至126、145至14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調查報告(警卷第1至4頁)、案件相關位置示意書及蒐證照片(警卷第11至18頁)、磐鑫實業有限公司、玴宸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卷第39至42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警卷第105至107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49頁)、被告李健城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9頁)、被告潘佶宏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査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67至183頁)、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8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87至19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49010962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李健城提出之R-0503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8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48022316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5日屏環廢字第1149021340號函及所附該局114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48027877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健誠114年8月6日陳字第1140806001號函提送「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42頁)、 被告李健城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清理計畫相關文件及本案土地照片(本院卷第247至33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佶宏明知其與被告李健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潘佶宏提供土地,將李健城自載運預拌混凝土車洗出來之殘餘混凝土、大型混凝土塊等事業廢棄物,委請黃允文載運清理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324地號國有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潘佶宏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3月間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潘佶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李健城、黃允文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李健城、黃允文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李健城、黃允文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先予敘明。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已依本院指示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計畫,並將現場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5日屏環廢字第1149021340號函及所附該局114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48027877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健誠114年8月6日陳字第1140806001號函提送「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資料及被告李健城陳報狀所附所附清理計畫相關文件及本案土地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42、247至333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本案之犯罪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㈧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
人為貪圖一時便利,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潘佶宏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案終結前,依本院指示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計畫,且業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尚非甚鉅;及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允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緩刑部分
被告李健城、黃允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佶宏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本案土地業已清理完畢回復原狀,業如上述,故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健城、潘佶宏、黃允文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3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3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允文於本院時自稱有拿到報酬2天共1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為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李健城、潘佶宏2人所得部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健城、潘佶宏2人就本案確有所得,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李健城、潘佶宏2人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