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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凱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凱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

2日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4年6月16日19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其販賣毒品線報(詳後述),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逮捕劉凱琳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6月24日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潘威宗,並於同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木木」之帳號與潘威宗聊天,向潘威宗詢問「你有在用什麼東西嗎」、「比如🍬」、「電子菸」等語,潘威宗因而認劉凱琳有販毒之意,遂佯為有購毒意願而向劉凱琳詢問「你那邊有沒有安??」,劉凱琳則回覆「我這有 硬的阿 你要拿嗎 你要拿嗎」等語,並以語音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由不知情之李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凱琳,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前,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3592公克)交付予潘威宗,於潘威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假鈔4,000元予劉凱琳之際,隨即遭接獲潘威宗報警而前來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8562卷第7至16頁、偵8989卷第15至19頁、毒偵3518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00、248、262頁),核與證人潘威宗、李承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8562卷第19至21、23至30頁、偵8989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判讀結果、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判讀結果、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NPM-7056號機車、被告與證人潘威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潘威宗毒品交易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680、證人潘威宗提出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562卷第31至51、55至75、81、117至151頁、偵8989卷第121、137至140、1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重量約3公克,1公克大約賣1,4

00元,總共4,200元,我拿毒品不用付錢,因為上游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無誤。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本案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見起訴書第1頁),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犯行,且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其本案2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新北郭仔」、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郭宇彬」等語(見警8562卷第14至15頁、偵8989卷第18至19頁),並指認「新北郭仔」即郭宇彬,惟承辦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潮州分局114年12月4日潮警偵字第114901422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潮州分局115年2月15日潮警偵字第1159001562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77至106頁),是本案2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佯為買家之證人潘威宗係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此有證人潘威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8562卷第23至26頁、偵8989卷第137至140),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⒌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被告疑似兜售毒品,遂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蒐證,警方現場察看發現被告自其胸口衣服內拿出1包衛生紙交付予證人潘威宗,並手持證人潘威宗交付之現金,經警方上前盤查及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警方於採尿送驗前,已因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自難認屬對未發覺之罪主動申告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符。⒍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已屬相當程度之減輕,而被告正值青壯,且無任何身心障礙情事,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以戕害他人身心之販賣毒品方式賺取財物,害人不淺,是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經減輕後最輕刑度觀之,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就其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

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1加重事

由、2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其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又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向證人潘威宗發送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毒品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佐(見偵8989卷第15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8562卷第9頁、本院卷第2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證人潘威宗與警方用以誘

捕偵查之物,業已發還證人潘威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8562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炳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總毛重2.75公克,驗前淨重2.3592公克,驗餘淨重2.352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8989卷第15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3 新臺幣仟元鈔4張 假鈔 4 新臺幣佰元鈔2張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