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0000000000000A05A04A04000
A0400000000000
A05
A06
A06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7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3、A04、A05、A06、A07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22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天心釣蝦場(下稱本案地點)唱歌飲酒,適A03友人黃庭緯與A02因細故發生爭執,A03等5人心生不滿,明知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在此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22分許,先由A03徒手毆打A02,A04、A05、A06、A07見狀後,隨即相續徒手毆打A02,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亦造成A02受有頭部及右肩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同時使A02所配戴之眼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A04、A05、A06、A07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98、117、168、3
31、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在場之人黃○緯、趙○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2、31-35、59-63頁,偵卷第53-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8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15-127、133頁),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⒉查本案地點並非道路、公園、街邊等地,而係不特定之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釣蝦場,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A03、A04、A05、A06、A07雖係臨時起意,於本案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所為亦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⒊核被告A03、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在「公共場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雖有誤會,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刑度無異,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等多次徒手打告訴人犯傷害罪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⒍被告等所犯均為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僅因友人糾紛,欲為他人出頭而訴諸暴力,被告A04、A05、A06、A07則見被告A03出手毆打告訴人,未審慎思考是非,即一同加入實施強暴,渠等此種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犯行,嚴重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足徵渠等欠缺尊重法律及社會秩序之觀念,甚不重視他人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觀渠等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9-401頁),被告A07前有槍砲、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更曾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論罪科刑,竟不見其悔改之心,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被告王承予則有賭博、毒品等前科,於本案後復涉及妨害自由、毒品、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多起案件,素行不良及犯後態度均惡劣;被告A04、A05、A06前科非多,素行尚可,然本案後又分別因毒品、妨害秩序案件,均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犯後態度不佳,顯見被告等未因本案警偵程序,習得教訓,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等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難以為被告等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併考量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財物損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