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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英琴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英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英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3日18時56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枋山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向葉婉儀佯稱有意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需葉婉儀配合匯款以驗證其7-11賣貨便系統帳號,方能透過該系統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56分許、18時58分許、19時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9,123元、3,017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英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設本案農會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當時我將本案農會帳戶的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還有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的金融卡也都一併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警卷第3至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年事已高而時常忘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先前亦曾因忘記金融卡密碼而遭中華郵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鎖定其金融卡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故被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入金融卡封套之習慣,並未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又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之重要金融帳戶,若被告有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應提供其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而非提供本案帳戶;另若被告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犯罪使用,將導致其名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致被告不便領取工作薪資,被告顯無動機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幫助他人犯罪。綜上各節,實無從排除本案帳戶是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撿取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後加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29頁)。經查:

㈠、本案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該帳戶於113年7月27日某時經匯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49元後,被告即於同日稍晚某時提領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款內容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3頁)、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在卷足佐,可以信實。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葉婉儀佯稱有意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需葉婉儀配合匯款以驗證其7-11賣貨便系統帳號,方能透過該系統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56分許、18時58分許、19時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9,123元、3,017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婉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反面),復有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第24至24頁反面)、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在卷足考,亦足採憑。

從而,本案農會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農會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經本院函詢枋山地區農會本案農會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函覆略以:此存戶沒有申請掛失紀錄等語,有枋山地區農會115年1月16日屏山農信字第11500000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未曾向枋山地區農會申辦掛失本案農會帳戶。惟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竟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是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已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帳戶所有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一旦遭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察覺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持金融卡予以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出入,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絕非悖於被告意願取得,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並無以本案農會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之可能,是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提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後,至同年8月13日13時56分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期間內某時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推斷。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因忘記金融卡密碼而遭中華郵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鎖定其金融卡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故被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入金融卡封套之習慣,無從排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撿拾被告遺失之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後逕將本案農會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為辯,然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使用者倘輸入錯誤金融卡密碼達3次以上,即需臨櫃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而被告郵局帳戶並無臨櫃辦理變更金融卡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儲字第1150010730號函為參(本院卷第55頁)。另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經第一商業銀行函覆略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狀態為「使用中」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5年2月5日一恆春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9、82頁)。由上可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一銀帳戶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曾因錯誤輸入金融卡密碼而遭鎖卡之情形,是辯護人據以辯稱被告向有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放入金融卡封套之習慣,致其遺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後遭他人撿拾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即非有據,無從採信。

㈤、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平常務農,兼職清潔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農會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農會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㈥、辯護人另以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申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一銀帳戶則係被告領取工作薪資所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犯罪,使上開帳戶均遭警示,將致其自身受到影響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自行提領當月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前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申領之11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嗣經被告以本案農會帳戶業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為由,申請改以支票給付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即改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上開補償金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書、11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轉帳清冊(見本院卷第8

5、87至88、93頁)、被告之陳情書(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固以本案農會帳戶作為申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然其業已自本案農會帳戶提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復透過領取支票之方式申領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是被告並未因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農會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受有財產損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一銀帳戶是我領取清潔工薪資使用之帳戶,薪資大約每月20幾日發放,我到目前還有在做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彰即令被告一銀帳戶因本案農會帳戶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連帶遭警示,被告仍能如常工作並以其他方式領取薪資,於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甚微。從而,辯護人徒以本案農會帳戶、被告一銀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重要金融帳戶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提供本案農會帳戶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犯罪之動機等語,尚非有理。

㈦、其餘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1、被告有於113年8月15日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固可認定。然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18時56分許、18時58分許、19時0分許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即於當日稍晚某時持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足考(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之舉,並未妨礙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故無從執此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完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有於113年8月15日分別向中華郵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一銀帳戶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63至65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固可認定。惟被告並未向枋山地區農會申請掛失本案農會帳戶乙節,已據認定如前,且被告申請掛失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時間,係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業自本案農會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之後,自無從憑以佐證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後,該金融卡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撿取並盜用之詞可採。

㈧、綜合以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受有總計9萬2,125元(計算式:4萬9,985元+3萬9,123元+3,017元=9萬2,125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復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且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農會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供他人洗錢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於警示期限屆至後如未終止,遭再次作為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危險性甚高為由,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農會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