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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人借貸金錢而無力償還,遂加入由「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其以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指定地點提款之工作以抵償債務。戴俊傑、「西瓜」、王益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戴俊傑於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王益發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里港郵局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王益發從中扣除自己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付與王志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戴俊傑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王益發返回指定住處。

二、案經陳宥銓、何玟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銓、何玟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年2月24日車手搭乘BJC-9081號自小客至高雄市燕巢區路線圖、本案汽車及另案被告王益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25日詐欺案嫌疑人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另案被告王益發身體特徵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汽車行車軌跡圖、另案被告王益發手機門號資料及基地台位址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03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何玟蓉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何玟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西瓜」、王益發、王志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宥銓、何玟蓉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對告訴人2人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獲有清償1,500元債務之

利益等語,然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正

當工作謀生就業之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利,竟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陳宥銓、何玟蓉財產損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遭另案被告王益發提領後,再交由另案被告王志瑋而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可獲取清償1,500元債務之利益乙節,業據其自承在案,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追加起訴,嗣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又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於同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157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觀諸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已明載「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人借貸金錢而無力償還,遂加入由「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並認其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該案經起訴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應屬相同。而本案繫屬日為114年11月27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屏儉錦玉114偵6828字第1149049851號函上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於本案繫屬前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本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被告被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司機/收水 1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佯欲向告訴人陳宥銓購物,惟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下單,請告訴人與賣貨便客服詢問並依指示處理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許、4萬9,987 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興楠店) 王益發 戴俊傑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2萬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8分、2萬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9分、2萬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9分、1萬9,005元 2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欲向告訴人何玟蓉購物,惟稱旋轉拍賣網頁有問題,並傳送QRCODE請告訴人連結處理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許、2萬9,987元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2萬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許、1萬9,98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56分22秒、1萬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5秒、2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