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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遊柔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遊柔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遊柔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9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與本案一銀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1居所之信箱內,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拿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身分不詳之人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身分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遊柔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時間為「114年2月24日9時前某時」,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要我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我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1居所之信箱內,於是我就在114年2月24日9時許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上址居所之信箱內,當天9時許該身分不詳之人也有請我提供金融卡密碼,說要用來驗證金融卡能否使用,所以我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涉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見警卷第6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堪信被告確係於「114年2月24日9時許」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居所之信箱內,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拿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涉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31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林○○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賠償附表所示林○○等人所受財產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因身心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其110年起迄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8頁),暨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然因受強制執行而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且其目前有定期看診並服用身心疾病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涉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林○○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3日某時,向林○○佯稱欲購買票券,並利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惟需林○○配合以金融帳戶匯款以驗證身分,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2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5,07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5年1月21日一永康字第000006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2 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4日某時,向邱○○佯稱欲購買票券,並利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需邱○○以金融帳戶匯款以完成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2月24日22時20分許,匯款9,998元。 ⑵、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元。 ⑶、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9,999元。 ⑷、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8,00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邱○○之統一發票、消費明細、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0至6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儲字第1150005671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變更代號說明、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 3 林○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4日某時,向林○琪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利用宅配通行交易,惟需林○琪配合以金融帳戶匯款以驗證身分,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2月24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林○琪之金流紀錄、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宅配通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9至9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儲字第1150005671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變更代號說明、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 4 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4日某時,以Threads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柯○○佯稱欲購買玩偶,並利用宅配通行交易,惟需柯○○配合以金融帳戶匯款以驗證身分,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2月25日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⑵、告訴人柯○○之金流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見警卷第105至11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儲字第1150005671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變更代號說明、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