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培仁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培仁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培仁係長明土木包工業(下稱長明土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韓志寬(所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為該公所之幕僚長,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對於採購相關業務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即具有主管或監督該公所採購事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月間欲辦理「112三地門鄉公所及地磨兒公園周邊路樹修枝案」(下稱修枝案),而本件採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韓志寬因職務上監督三地門鄉公所各單位辦理採購業務而獲悉上情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其身為三地門鄉公所主管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亦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與三地門鄉公所為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詎韓志寬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與林培仁商議借用長明土木名義就修枝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林培仁明知長明土木實際並無承攬修枝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再交由林培仁以長明土木名義製作不實廠商名稱之工程估價表,韓志寬再將該工程估價表交予不知情之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而行使之,華秀琴於112年5月8日依該估價表上之金額計8萬9,813元簽辦修枝案及所需經費,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章後,由三地門鄉鄉長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3日畢,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即通知林培仁依上開估價表之金額開立發票,林培仁即於112年6月12日以長明土木名義填製金額為8萬9,8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將長明土木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一同交予韓志寬,韓志寬遂連同其與工人陳永興拍攝之施工照片,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並經各課室逐層核章後,由韓志寬決行核准,再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6月21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8萬9,813元匯至長明土木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林培仁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個人所得稅計10%金額後,將餘款約8萬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除工人、吊車等工資後約5,00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仁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志寬、證人華秀琴、陳永興、林進財於廉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三地門鄉公所及地磨兒公園周邊路樹修枝案」採購資料(廉查二卷第183至20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作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與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長明土木之負責人,
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表、會計憑證,使韓志寬得持上開估價表、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為89813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拘役刑(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16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條件,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