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徐家恒(原名:曾家恒)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家恒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之20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沒辦法提出交保金,但有找到固定住所,願意配合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家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緝獲,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通緝後始緝獲,參以被告自述目前居無定所,且係因與友人發生衝突報警處理始遭查緝,顯見被告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及可能之執行程序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刑在案,佐以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資力,可合理判斷被告在同一環境條件下有再度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罪質、被告尊重法律的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所犯危害公眾財產交易秩序非淺,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逃亡及再犯之風險尚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3、304、316頁),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本案被告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16日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367至378頁)。被告於訊問中陳稱:出所後會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上址為朋友「王苓溱」之住處及店面,店名為豆豆青草茶、建昌傢俱木業,「王苓溱」有說之後會讓我在那邊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經本院電聯「王苓溱」,確有如被告所述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頁),是被告已有固定住所及工作,逃亡之風險業已顯著降低,惟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偵字第2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40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且被
告自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不致再犯,復考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現階段如以限制住居之手段,佐以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以提高見警率之手段,應足形成對被告之心理約束避免其再犯,且可保全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參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之20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