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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被告陳素雲被訴詐欺等案件,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0日宣判,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審理筆錄、114年7月10日宣判筆錄、該案判決可憑,而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3日屏檢錦巨114偵7218字第114902858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足見公訴人係於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審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18號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