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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程

孫志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1、A02及A03(A03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20時33分許,因其等友人即少年鍾○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高翔(案發時已成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為少年,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發生爭執,遂到場為鍾○騰助陣,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一心釣蝦場外道路上,由A01徒手推擠高翔,並由A02、A03一同徒手毆打及腳踹高翔,造成高翔受有頭部、頸部、胸部等多處鈍傷、腦震盪及右後枕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A01、A02及A03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高翔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案發現場位在營業開放中之店家旁等情,業據證人高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2至290頁),參以高翔所受傷勢非輕,可見被告A01、A02等人施暴之強度不低,其等之行為自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1、A02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與A03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實施強暴之數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A01、A02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發時在場之少年曾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難認被告A01、A02有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自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僅因友人與他

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上述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造成高翔受有非輕之傷勢,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A01有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A02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A01、A02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高翔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軍少連偵卷第8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

1、A02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訴卷第6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A01

池信傑柯念恩A02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易及少年高○(年籍詳卷)與少年鍾○騰(年籍詳卷)、少年洪○豪(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一心釣蝦場外,因細故而起口角糾紛,少年高○俟徒手抓住少年鍾○騰後,聯繫宋永騰,由少年梁○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宋永騰前往到場,而少年鍾○騰及洪○豪遂共同聯繫A01及少年戴○(年籍詳卷)到場,俟A01駕駛自小客車BDW-0830號搭載池信傑、柯念恩、A02、A03等人到場,另由少年咕伊·○○○○○○(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戴○(年籍詳卷)到場,少年卡拉伊樣·○○○(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葰(年籍詳卷)到場,少年李○豎(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以上少年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A01、A02、A03(3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A01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推向少年高○,復A02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攻擊少年高○,A03以徒手、腳踹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攻擊少年高○,並持玻璃砸向少年高○,致令其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部等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後枕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案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池信傑、柯念恩、A02、A03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高○、鍾○騰、洪○豪、梁○瑟、戴○、咕伊·○○○○○○、卡拉伊樣·○○○、林○葰、李○豎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易、宋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池信傑、柯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

1、池信傑、柯念恩、A02、A03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