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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錫安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1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錫安犯附表三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錫安(飛機暱稱「ㄚㄆ一ㄚˇ」、「李宗瑞」)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豹」、「奧德賽」、洪培峯(飛機暱稱「無敵是多麼寂寞」偵查中)、顏冠志(飛機暱稱「壞壞」)、朱育呈(飛機暱稱「發財車」)、劉志強( 以上三人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在案)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萬豹」、「奧利多」、「奧德賽」於暱稱「Rog電競筆電配備」之飛機群組內發布被害人提款卡資訊及指示一線車手提領款項地點、時間、金額,並監控車手及收水行動,由顏冠志、洪培峯擔任三線車手並將收取之贓款向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由朱育呈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顏冠志,由吳錫安、劉志強擔任一線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吳錫安另於劉志強擔任一線車手時擔任二線車手向劉志強取款後交付顏冠志,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帳戶,再由吳錫安依「萬豹」、「奧德賽」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萬豹」、「奧德賽」指定之位置,再由二線車手朱育呈至指定位置收取款項,收得後再交予顏冠志,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車手提領帳戶,再由劉志強依「奧利多」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奧德賽」指定之位置,再由二線車手吳錫安至指定位置收取款項,收得後吳錫安於同日即114年5月17日18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後方排水溝旁巷子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顏冠志及洪培峯,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錫安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吳錫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18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277卷一第150至163頁、偵7564卷一第17至20、131至132、187至193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3至30、193至203頁、本院卷二第15至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冠志、朱育呈、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培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周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4277卷一第2至10頁、71至86、142至145、185至193、224至226、270至270頁反、他2033卷第75至79頁、偵7564卷一第199至203、315至319、359至365、437至441頁、偵9824卷一第179至181、243至248、289至292、299至301、325至327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截圖(警4277卷一第51至51頁反、偵7564卷二第57至61頁)、「Rog電競筆電配備」之飛機群組擷圖(警4277卷一第88至89頁反)、車輛辨識系統擷圖及114年5月17日美和科技大學後方排水溝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警4277卷一第90至94頁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277卷一第164 至165 頁反)、同案被告劉志強提領金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4277卷一第194至2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28日偵查報告、114年7月8日偵查報告(他1427卷第5至15頁、他2033卷第5至1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564卷一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564卷二第37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0734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2月至8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2329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2月至8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儲字第11400565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2月至8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 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58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 年2 月至

8 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北富邦集作字第114000621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4年2月至8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4年8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44364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4年2月至8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9至1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14年8月26日合金臺北字第11400025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4年2月至8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57、181頁)、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7號、第16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1日內警偵字第11490125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卷宗(本院卷一第223至246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7號收據(本院卷二第60頁)及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詐團係實施詐術之持續、牟利及結構性組織: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本案詐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分別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或上下聯繫及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或於現場監控車手,彼此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乃一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本案詐團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就其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曹衛明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豹」、「奧德賽」、另案

洪培峯、顏冠志、朱育呈、劉志強,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分別接續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以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24、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共35人)決定犯罪之罪數(共35罪),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⒋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114年6月13日、同年6月17日前往屏東看守所詢問被告,被告明確供述並指認洪培峰、顏冠志即為指示其提領款項地點、時間、金額,並監控車手及收水行動之人,並因而查獲洪培峰、顏冠志二人,復於114年8月30日以内警偵字第11480142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第9825號、第12183號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4年12月1日內警偵字第11490125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至246頁)。

⑵是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因被告

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⑶又此部亦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

由,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現金及收取贓款,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雖有提供資料,並因而查獲洪培峰為首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大,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㈩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內現

今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本案詐團,依照該詐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組織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又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子薰、林盈君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7號、第1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55頁),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5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⒊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決在案及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似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犯罪風氣,迄今僅與告訴人劉子薰、林盈君達成和解,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另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及偵查中,業如上述,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獲取2萬2仟元報酬,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15年3月3日繳交國庫,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7號收據(本院卷二第60頁),然被告因另犯詐欺他案,是其上開犯罪所得2萬2仟元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惟目前尚未執行沒收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以本案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領現金車手及收取贓款收水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吳錫安提領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一線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1 曹衛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7時許,向曹衛明佯稱:未通過賣家驗證,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等語,致曹衛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7日22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吳錫安 ⑴114年4月27日2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27日2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內埔學府郵局ATM 朱育呈 顏冠志 2 林盈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1時許,向林盈君佯稱:要解除凍結之帳戶需依照指示再在款欄位輸入解鎖碼等語,致林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7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3,138元 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27日22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4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4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屏東科大圖書館第一銀行ATM 3 楊沛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0時許,向楊沛婕佯稱:網路賣場帳號為高風險帳號且未完成銀行認證,須解除高風險帳戶等語,致楊沛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7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 4 張乃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6日12時許,向張乃文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張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8日1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28日1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4年4月28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屏東科大圖書館第一銀行ATM 5 劉蕙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1時許,向劉蕙玲佯稱:需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請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劉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4月28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4年4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4萬8,123元 ⑶114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5,926元 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28日1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4月28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4月28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4年4月28日15時21分許提領4,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家超商-內埔屏科大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郭士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5時許,向郭士愷佯稱:賣家需開通實名認證才可交易,請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郭士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7,987元 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28日15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28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埔屏科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7 陳明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1時許起,向陳明益佯稱:可至ups批發平台投資購買商品轉賣等語,致陳明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元 000-000000000000 8 黃宇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4時許起,向黃宇綺佯稱:賣便貨網址有異,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黃宇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8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9 曾舜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6時6分許起,以友人名義向曾舜彬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曾舜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10 陳立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7時50分許起,以外甥名義向陳立聲佯稱:投資需要資金否則需付違約金等語,致陳立聲陷於錯誤,而臨櫃無摺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4月30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30日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30日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本部圖書館華南商業銀行ATM 11 王佩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0時許,向王佩怡佯稱:要解除買家凍結之帳戶需匯款等語,致王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8,288元 ⑵114年4月30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6,28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30日15時6分許提領4萬8,000元 ⑵114年4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中華郵政ATM 12 陳采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22時許,向陳采欣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陳采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1日23時44分許匯款14萬8,556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1日2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1日2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11日2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11日2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4年5月11日2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4年5月11日2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4年5月11日23時54分許提領8,000元 ⑴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屏東科大圖書館第一銀行ATM ⑵-⑻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內左邊)中華郵政ATM 不詳 13 張妤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6時許,向張妤甄佯稱:賣家需進行實名認證,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張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匯款4萬9,147元 ⑵114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86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19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13日19時3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家-內埔屏科大店內國泰世華ATM 14 郭禮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許,向郭禮文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郭禮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3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8,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內中華郵政ATM ⑴114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2005元 ⑵114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匯款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⑵114年5月13日21時1分許提領8,000元 (註: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張凱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向張凱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張凱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提領1,000元 ⑵114年5月13日20時許提領1,000元 ⑶114年5月13日20時許提領2萬元 16 黃薰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許,向黃薰儀佯稱:使用物流需實名認證,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黃薰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3日19時57分許匯款9,991元 000-00000000000000 17 羅羚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7時53分許,向羅羚瑄佯稱:交易遭凍結,要解除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羚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3日20時13分許匯款3,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3日20時16分許提領3,000元 18 陳庭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向陳庭煜佯稱:中獎需驗證,驗證方式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庭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8,256元 ⑵114年5月13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8,047元 ⑶114年5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⑷114年5月13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2,097元 (其中4萬7000元再於同日20時7分遭轉至右列提領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20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4年5月13日20時15分許提領3萬7,000元 19 徐立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向徐立業佯稱:註冊為購物網站賣家,進貨可賺差價,需轉帳提出保證金才可提領餘額等語,致徐立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⑴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⑵114年5月13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⑶114年5月13日20時10分許匯款2,000元 20 許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向許瑋佯稱:用賣貨便交易需藍新金流,依照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可解鎖等語,致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3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1,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3日21時6分許提領2萬2,000元 21 施諺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向施諺蓉佯稱:中獎需驗證,驗證方式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施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5,109元 ⑵114年5月13日23時23分許匯款2萬1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23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4年5月13日23時28分許提領5,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內埔學府郵局ATM 22 劉子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向劉子熏稱:用交貨便交易需藍新金流,依照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可解鎖等語,致劉子熏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3日22時3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內中華郵政ATM 23 劉儀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向劉儀鳳之夫佯稱:賣家需配合實名驗證才可交易,驗證作業需提供卡號並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等語,致劉儀鳳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4年5月13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22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4年5月13日22時44分許提領4萬元 24 廖本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向廖本榕佯稱:駭客入侵網站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以退刷等語,致廖本榕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⑴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4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88元 ⑵114年5月14日0時6分許匯款5萬12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4日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4年5月14日0時9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4年5月14日0時10分許提領3萬元附表二:(即劉志強114年5月17日提領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一線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1 蔡佳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向蔡佳芬佯稱:賣家需開通實名驗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輸入驗證密碼等語,致蔡佳芬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5時50分許匯款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劉志強 ⑴114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5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17日15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美和科技大學本部圖書館之華南ATM 吳錫安 顏冠志 2 朱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向朱玉珍佯為友人並佯稱:需借錢等語,致朱玉珍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7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7日16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3 陳信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向陳信樺佯稱:交貨便需通過賣家驗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輸入驗證密碼等語,致陳信樺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7日16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4 羅師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13分許,向羅師宸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需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輸入密碼等語,致羅師宸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匯款3萬8,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6時4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5 陳奕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0時許,向陳奕安佯稱:賣貨便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輸入驗證密碼等語,致陳奕安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42分許提領1,000元 ⑵114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提領4,000元 6 郭婉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3時許,向郭婉琳佯稱:交貨便需開通金流並通過認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郭婉琳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1,03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6時54分許提領1萬4,000元 7 黃淳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向黃淳敏佯稱:交貨便需開通金流並通過認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黃淳敏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3,1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1 江佳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向江佳玲佯稱:交貨便需簽署藍新金流並通過認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江佳玲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114年5月17日16時54分匯款4萬9,1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17日1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4年5月17日17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4年5月17日17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4年5月17日17時1分許提領9,000元 9 羅雅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許,向羅雅云佯稱:交貨便需簽署藍新金流並通過認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羅雅云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8-2 江佳玲 (提告) 編號8-1之詐術,並致江佳玲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提領9,000元 ⑴同上 ⑵屏東縣○○鄉○○路00號美和科技大學校門口對面之郵局ATM 10 蔡韻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向蔡韻寧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並通過認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蔡韻寧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114年5月17日17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7日17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17日17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美和科技大學本部圖書館之華南ATM 11 梁桂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向梁桂瑛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並通過認證,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梁桂瑛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右列提領帳戶。 ⑴114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匯款4萬9,9985元 ⑵114年5月17日17時4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17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曹衛明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2至4頁) ②告訴人曹衛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77卷二第5至13頁) ③告訴人曹衛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7至9、14至13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林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19至21頁反) ②告訴人林盈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77卷二第16至18、30至36頁) ③告訴人林盈君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24至29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楊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37至37頁反) ②告訴人楊沛婕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二第38至39頁反) ③告訴人楊沛婕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40至43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45至45頁反) ②告訴人張乃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二第46至46頁反、第48頁) ③告訴人張乃文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47至47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①被害人劉蕙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52至53頁) ②被害人劉蕙玲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二第50至51頁反、第54至56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郭士愷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59至30頁) ②告訴人郭士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277卷二第61、63頁) ③告訴人郭士愷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64至72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陳明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陳明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二第79至85頁) ③告訴人陳明益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86至111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黃宇綺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113至114頁) ②告訴人黃宇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277卷二第115至117頁) ③告訴人黃宇綺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119至120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曾舜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125至125頁反) ②告訴人曾舜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77卷二第122至124頁反、第126頁) ③告訴人曾舜彬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128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陳立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132至133頁) ②告訴人陳立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二第130至131、134至134頁反、第137頁) ③告訴人陳立聲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277卷二第135至136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①告訴人王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146至147頁) ②告訴人王佩怡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二第145、148至150頁) ③告訴人王佩怡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152至155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陳采欣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二第160至161頁) ②告訴人陳采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二第158至159、162至168頁) ③告訴人陳采欣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二第169至171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5至7頁) ②告訴人張妤甄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3、8至12頁、第7564卷二第149至150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①告訴人郭禮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18至20頁) ②告訴人郭禮文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277卷三第16至17、21至27頁) ③告訴人郭禮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277卷三第28至30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36至36頁反) ②告訴人張凱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32至35頁反) ③告訴人張凱鈞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37至39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①告訴人黃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44至44頁反) ②告訴人黃薰儀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42至43頁反、第46頁) ③告訴人黃薰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49至51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羅羚瑄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53至53頁反) ②告訴人羅羚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54至58頁)③告訴人羅羚瑄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59至60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陳庭煜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65至67頁) ②告訴人陳庭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62至64頁) ③告訴人陳庭煜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68至72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①告訴人徐立業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76至77、146至146頁反) ②告訴人徐立業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78至80頁反、第82至98頁反) ③告訴人徐立業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99至145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①告訴人許瑋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150至152頁) ②告訴人許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153、159至160頁) ③告訴人許瑋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154至158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①告訴人施諺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161頁反至162頁) ②告訴人施諺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162頁反、第166至166頁反) ③告訴人施諺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163頁反至165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①告訴人劉子薰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170至172頁) ②告訴人劉子薰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173至182頁) ③告訴人劉子薰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183至189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①告訴人劉儀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192至193頁) ②告訴人劉儀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277卷三第194至197頁) ③告訴人劉儀鳳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200至202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①告訴人廖本榕於警詢時之證訴(警4277卷三第206至208頁) ②告訴人廖本榕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7卷三第204至205、210至220頁) ③告訴人廖本榕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4277卷三第221至224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蔡佳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221至221頁反) ②告訴人蔡佳芬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214至218頁反) ③告訴人蔡佳芬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222至2225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朱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226頁反至227頁) ②告訴人朱玉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227頁反至229頁) ③告訴人朱玉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229頁反至230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陳信樺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98至99頁反) ②告訴人陳信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96至97頁反、第100至105頁) ③告訴人陳信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106至108頁反)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羅師宸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111頁反至112頁) ②告訴人羅師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109頁反至111頁) ③告訴人羅師宸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113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116至118頁) ②告訴人陳奕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119至121頁反) ③告訴人陳奕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122至133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郭婉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148至149頁) ②告訴人郭婉琳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146至147、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郭婉琳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154至157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1 如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黃淳敏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138至139頁反) ②告訴人黃淳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56卷第135至135頁反、第136頁反至137頁) ③告訴人黃淳敏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139頁反至143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附表二編號8-1、8-2 ①告訴人江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64至66頁反) ②告訴人江佳玲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62至63頁反、第67至77頁反) ③告訴人江佳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1556卷第78至82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如附表二編號9 ①告訴人羅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83頁反至84頁反) ②告訴人羅雅云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85至90頁) ③告訴人羅雅云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91頁反至94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附表二編號10 ①告訴人蔡韻寧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208頁反至209頁反) ②告訴人蔡韻寧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207頁反至208頁、第211頁反至212頁) ③告訴人蔡韻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201至211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如附表二編號11 ①告訴人梁桂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1556卷第159至160頁) ②告訴人梁桂英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6卷第163至167頁反) ③告訴人梁桂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警1556卷第172至178頁) 吳錫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分偵字第11480115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556卷 內警分偵字第11480142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4277卷一 內警分偵字第1148014277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4277卷二 內警分偵字第11480142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三 警4277卷三 內警分偵字第1148014277號刑案偵查卷宗四 警4277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 他14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 他2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一 偵756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二 偵7564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三 偵756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一 偵982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二 偵9824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一 偵9825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二 偵9825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 偵121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180號卷 聲押1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230號卷 聲押2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183號卷 查扣1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