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勝光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8、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勝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卓勝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胡永松(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嗣胡永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王木霖(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永松聯絡卓勝光,再由胡永松指示王木霖於民國113年6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胡永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及不知情之雷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載運拆除裝潢所生、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數量不詳,下稱本案木材),跟隨卓勝光之引導至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非法棄置案件職務報告及調查報告(不含現場照片)無證據能力:
1.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是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
2.經查,被告卓勝光及其辯護人否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非法棄置案件職務報告及調查報告(不含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頁),而上開工作紀錄、調查報告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記錄本件稽查經過情形之文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且依上開說明,上開工作紀錄、調查報告並無公示性,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文書尚屬有間,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胡永松、王木霖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胡永松、
王木霖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永松、王木霖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胡永松、王木霖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被告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以個案、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為由,爭執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並不及於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是被告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至363、387至4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胡永松聯繫載運數量不詳之木材,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王木霖放置數量不詳之木材,惟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辯稱:①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那是好的木料,113年6月7日當時是晚上,我不清楚王木霖倒的情形;②我有同意暫時放置,因為我的家很小,只能放我所有的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僅國小畢業,其認知其載運之物料為木材,剛好因為家裡漏雨等因素須要修繕有需要用到,其認知木材具一定經濟價值,決非不具效用之廢棄物(本院卷第164頁);②被告僅同意胡永松載運可使用之木板,113年6月7日原預計載運至被告家中,惟發現木板大小不一,且怕有釘子會刺傷小朋友,但想說木板還可以用,比較長比較好看的木材可以修房子用,比較短的有裂開的木材可以燒熱水用,受限空間因素,方同意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無棄置或污染環境之意思(本院卷第165頁);③被告並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對於胡永松等人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主觀上並無認識(本院卷第167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胡永松聯繫
載運數量不詳之木材,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王木霖放置數量不詳之木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又胡永松指示王木霖於113年6月7日駕駛本案車輛,自胡永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及不知情之雷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載運本案木材,跟隨被告之引導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業據證人胡永松(本院卷第336至345頁)、王木霖(本院卷第346至357頁)分別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警卷第37至40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6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42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4至4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棄置案件職務報告及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7至17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木材屬一般廢棄物:
1.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又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木材係拆除胡永松、雷志娟住家裝潢後產生,本質上為胡永松、雷志娟無需使用而欲拋棄之物品,而被放棄住家裝潢之原效用,被告於警詢亦自承:113年6月7日王木霖載運之木板只有一半是好的,有一半是不能用的,因為有太多釘子,所以才放田裡等語(警卷第1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159至161、165頁),顯示本案木材散落一地,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且有破損,顯未經分類、篩選,足認本案木材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又無證據證明胡永松、雷志娟住家領有建築物拆除執照,非屬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事業,是本案木材為「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木材有無經濟價值,要屬得否「再利用」之問題,不影響其為廢棄物之性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辯稱:113年6月7日王木霖載運的木板是好的,沒有壞的等語(本院卷第404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知悉本案木材屬廢棄物:
觀諸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本案木材散落一地,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且有破損,顯未經分類、篩選,一般人均可認知本案木材「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況被告於警詢自承:113年6月7日王木霖載運之木板只有一半是好的,有一半是不能用的,因為有太多釘子,所以才放田裡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在王木霖傾倒本案木材至本案土地之前,已檢視本案木材之外觀,對於本案木材未經分類、篩選,且夾雜釘子、有一半失去效用,整體而言仍屬廢棄物,認識並無錯誤,縱被告最初之目的係收受完好之木板用以修繕房屋(警卷第15至15-1頁),惟其於檢視本案木材之外觀時,顯已知悉本案木材與其預期有異,並非完好之木板,縱其事後從中挑揀堪用之木板用以修繕房屋,其餘用以燒熱水(偵一卷第202頁),主觀上至多評價為「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認為「非廢棄物」,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那是好的木料,113年6月7日當時是晚上,我不清楚王木霖倒的情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認知木材具一定經濟價值,決非不具效用之廢棄物、僅同意胡永松載運可使用之木板等語,均係無視被告在實際檢視已知悉本案木材為廢棄物之事實。
㈣被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部訂定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行為;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處理」係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2.經查,被告、胡永松、王木霖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其等均非執行機關、受託機構,經核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適用。而王木霖於113年6月7日,依胡永松指示,將拆除胡永松、雷志娟住家裝潢所生、屬一般廢棄物之本案木材,自胡永松、雷志娟住家載運至本案土地,核屬收集、清運之「清除」行為,雖被告未全程參與載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13年6月7日胡永松有跟我說木板已經裝在車上,王木霖就開車到九曲堂載我,我再引導王木霖把木板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王木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113年6月7日係經被告帶領至本案土地傾倒本案木材等語一致(本院卷第354頁),足見被告有中途引導王木霖,共同載運本案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客觀事實,且其對此客觀事實主觀上有認識及意欲,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稱查獲廢棄物不排除是他人傾倒等語(本院卷第403頁),顯係無視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7日引導王木霖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本案木材之客觀事實,不足採信。
3.又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或能源回收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容有誤會。
㈤被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土地供王木霖放置木材,且證人王木霖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113年6月7日係經被告帶領至本案土地傾倒本案木材,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提供土地堆置本案木材,且其對此客觀事實主觀上有認識及意欲,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縱被告僅供「短期間放置」,依上前說明,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堆置」,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暫時放置」,並不足採。
㈥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僅同意胡永松載運可使用之木板,113年6月7日原預計載運至被告家中,惟發現木板大小不一,且怕有釘子會刺傷小朋友,但想說木板還可以用,比較長比較好看的木材可以修房子用,比較短的有裂開的木材可以燒熱水用,受限空間因素,方同意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無棄置或污染環境之意思等語,惟此僅說明被告之行為動機,其主觀上有無棄置、汙染環境之意思,與其有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且混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堆置」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棄置」之概念。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並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對於胡永松等人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主觀上並無認識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從而,被告無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主觀上亦無須認識胡永松、王木霖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同案被告胡永松、王木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引導王木霖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本案木材之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1.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環境污染案件(如任意回填、堆置、傾倒、掩埋廢棄物)在國內存在已久,且往往因回復困難,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是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被告雖僅國小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頁),然其行為時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屬法所不許,難認本案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存在。況國民有守法之責,不得擅自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責任,尤其現今社會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令資訊極其容易,被告應可事先向各縣市環保局專責人員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其行為有無觸法之虞,縱其自認無違法之虞,亦不得認屬有正當理由而誤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係法所允許,故難認其有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自陳其係需要好的木材作為修繕房屋使用(警卷第15-1頁),然王木霖載運之木板所夾雜釘子甚多,故暫時放置於本案土地(警卷第15頁),其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本案行為僅1次,所清除、堆置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節難謂甚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其本係需要好的木材作為修繕房屋使用,惟因王木霖載運之木板所夾雜釘子甚多,故暫時放置於本案土地,其動機尚非惡劣,又其本案行為僅1次,其清除裝潢廢木材,與一般以有毒廢棄物大規模污染環境之典型案例相比,危害顯然較輕;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車主為第三人石淑惠(已歿),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46頁),且證人石淑惠於偵查證稱其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語(偵一卷第227頁),是本案車輛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石淑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永松聯絡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以供廢棄物堆置,再由胡永松指示王木霖於113年6月12日8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水忠前往胡永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及不知情之雷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載運約重量1.5噸之廢棄木材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雷志娟歷次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案件調查報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辯稱:113年6月12日不知道王木霖要將木板載運至本案土地,係警察打電話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1.證人胡永松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13年6月12日去之前,我不知道雷志娟有無通知被告,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又證人王木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13年6月12日去之前我沒有先通知被告,我知道地方就直接去了,因為胡永松跟我說可以倒,我就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5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113年6月12日被告有獲知王木霖、吳水忠將載運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自難認被告就113年6月12日胡永松指示王木霖、吳水忠載運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2.至證人胡永松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有向雷志娟表示還需要木板,也有同意王木霖隨時可放木板至本案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然此僅證人胡永松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難僅憑證人胡永松上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113年6月12日胡永松指示王木霖
、吳水忠載運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就此應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