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生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84號、第5179號、第9763號、第106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生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要請求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5至10萬元交保金,願意配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是科技設備監控,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生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本院訊問
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於114年3月間犯下本案多次犯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又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秩序,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至113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認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裹、司機、收水(搭載1線車手提領款項,並向1線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1線車手,參以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45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雖稱可積極配合科技監控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惟上
開2種替代羈押處分,衡其目的均係為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及被告所處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自堪認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科技監控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方式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本院權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