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生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代替羈押,也願意配合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也可定期至東港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以便後續開庭傳喚、執行之順利進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生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
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於114年3月間犯下本案多次犯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又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秩序,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13、263至267、327至329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
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⒉參以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有同類型之他案分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另因涉犯罪質相似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45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又被告雖稱可積極配合科技監控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惟上
開2種替代羈押處分,衡其目的均係為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及被告所處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自堪認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科技監控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方式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本院權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