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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生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生國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先前家中無法替被告支付交保金,希望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72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生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本院訊問

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於114年3月間犯下本案多次犯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又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秩序,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6、111至113、263至267、327至32

9、263至266頁)。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6日宣判。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對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復考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