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生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84號、第5179號、第9763號、第106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生國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要請求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金,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陳生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本院訊問
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於114年3月間犯下本案多次犯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又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秩序,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6、111至113、263至267、327至32
9、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1、211、231頁),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本案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26日宣示判決。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對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復考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參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