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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0號、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42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4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婉婷、尤弘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尤弘昱另基於如附表一編號3㈡、㈢「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㈡、㈢「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㈡、㈢「犯罪方式」所示之方式,為小額付款、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報案分局」欄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尤弘昱冒用他人名義為小額付費網路交易所詐得者為虛擬之數位商品,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行為人盜用他人具有網路服務功能之電信設備(如門號SIM卡)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因此取得通信服務利益部分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查,本案被告尤弘昱盜用被害人曾思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通信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 Play購買虛擬數位商品及以易付卡儲值,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被害人之Google Play及易付卡詐得虛擬數位商品,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相當於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法條。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被告係透過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業如前述,復為被告尤弘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52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8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2人係自飲料櫃台中間玻璃窗攀爬入內行竊,業據告訴人A08證稱(見警卷七第27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是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58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方式」欄之㈡、㈢部分)所為、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6、7、9、10、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方式」欄之㈡、㈢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⒉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㈦數罪併罰:

⒈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方式」欄之㈠與㈡、㈢部分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353頁),容有誤會。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3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17頁),容有誤會。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3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⒈被告尤弘昱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有期徒刑2月之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葉婉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各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39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1頁、第107至109頁),是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婉婷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質、侵害

法益(財產)與本案犯行均相同,且被告葉婉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復再犯本案犯行;被告尤弘昱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尤弘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尤弘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予以儲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前科、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至112頁、第395至396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5、6、12(被告2人)、3(被告尤弘昱)、8(被告葉婉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現均仍有其他正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第63至112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一「竊得財物」欄均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除附

表一編號3部分),且被告2人均自陳已丟棄或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55至36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之三星平板1台業據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4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7、

10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尤弘昱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故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報案分局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1 A16 (提告)/恆春分局 113年6月23日凌晨5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木可晨食」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徒手推開大門入內後,徒手竊取A16所有、放置在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現金1,500元、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即撥打電話予尤弘昱前來,旋即乘坐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2人將所竊得現金予以花用殆盡,葉婉婷則將所竊得之手機予以棄置於路旁。 1.現金1,500元 2.IPHONE手機1支 1.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一第29至33頁)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一第41至67頁) 3.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5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15 (提告)/屏東分局 ㈠113年5月25日凌晨3時12分許 ㈡113年5月25日凌晨4時3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李氏別苑大武店」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尤弘昱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至左欄所示之地點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A15所有、放置在未上鎖之收銀檯抽屜內之AIRPODS 3蘋果耳機1副,得手後旋即騎乘Youbike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將所竊得上開物品予以丟棄於路旁。 ㈡復由葉婉婷復以上開相同方式至相同地點,徒手翻找店內財物無所獲,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1.AIRPODS 3蘋果耳機1副 1.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二第15至 16、17至1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A15手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26、27頁) 3.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二第8頁) 4.告訴人A15AIRPODS 3蘋果耳機定位畫面擷圖1張、GOOGLE地圖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28、30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3蘋果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湯官樺(提告)/屏東分局 ㈠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 ㈡113年5月25日6時48分許至49分許 ㈢113年5月25日7時12分許 ㈠屏東縣○○市○○路00號「吳家紅茶冰 」 ㈡不詳地點 ㈡不詳地點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至左欄被害人所經營之飲料店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開店內已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其內零錢3,000元、三星平板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表哥曾思源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Youbike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尤弘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得手上開小米手機後,遂開啟小額付費功能予以儲值購買Google Player 商店商品,共消費3,500元。 ㈢尤弘昱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以上開小米易付卡儲值2,899元,致生損害於曾思源與GOOGLE PLAY商店。 1.現金3,000元 2.三星平板1台 (已發還予告訴人) 3.小米手機1支 4.以小米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儲值購買Google Player商店商品3,500元 5.以小米手機易付卡儲值2,899元 1.告訴人湯官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三第17至18、19至2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43至46、49頁) 3.遠傳電信113年5月綜合帳單影本、113年5月通話明細、11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51至57頁) 4.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三第61至67頁) 5.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警卷三第7、9頁) 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小額付費功能儲值點數、價值貳仟捌佰玖拾玖元之易付卡儲值點數、小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13(提告)/屏東分局 113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覓芋飲料店」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葉婉婷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至左欄所示之地點,見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先破壞鐵捲門鑰匙孔進入店內後,復以該工具破壞店內櫃台抽屜及收銀機鑰匙孔,徒手竊取A13所有之現金30元、3,05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Youbike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葉婉婷持上開工具,分別接續毀損鐵捲門、櫃台抽屜、收銀機等鑰匙孔,足生損害於「覓芋飲料店」所有人即左欄被害人,左欄被害人因而有損失18,000元。 1.現金30元 2.現金3,055元 1.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四第6至7頁) 2.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四第15至17頁) 3.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四第2頁) 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12(提告)/恆春分局 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0號攤位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欄被害人所經營之攤位,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A12所有、放置在攤位鐵門外冰櫃上之OPPO A9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後,嗣將該手機攜至手機行予變賣,得款約2,000元花用殆盡。 OPPO A9 手機1支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五第11至13頁)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五第41至45頁) ⒊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五第5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9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提告)/恆春分局 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弘昱徒手竊取A10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未上鎖零錢筒1個(內含有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500元)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六第15至16頁)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六61至70頁) ⒊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六第5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零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提告)/恆春分局 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徒手竊取A11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未上鎖零錢筒1個(內含有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800元)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第17至18頁)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六61至70頁) ⒊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六第5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7 (提告)/東港分局 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5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喝加再飲料店」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進入開放式櫃台,開啟抽屜翻找鐵門遙控器後,即開啟鐵門後,尤弘昱與葉婉婷2人復即進入室內,共同徒手竊取A07所有、放置在室內之現金5萬元(起訴書誤載現金4萬元)、VIVO X60PRO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嗣2人將竊得之現金予以花用殆盡,尤弘昱則將竊得之手機攜至手機行予以變賣。 1.現金5萬元 2.VIVO X60PRO手機1支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七卷第19至23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71頁) ⒊員警偵查報告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七第5至7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VIVO X60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 (提告)/東港分局 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全紅古早味紅茶」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自飲料櫃台中間玻璃窗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A08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乘坐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2人將所竊得現金予以花用殆盡。 現金6,000元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七卷第25至29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警七卷第73至89頁) ⒊員警偵查報告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七第5至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七第39至43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福成 (提告)/東港分局 113年6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 屏東縣○○鎮○○街00○0號「芋仔番薯食堂」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在外把風,復由葉婉婷徒手推開大門入內後,翻找室內財物無所獲,隨即乘坐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無 ⒈告訴人許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七卷第31至3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警七卷第73至89頁91至105頁) ⒊員警偵查報告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七第5至7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6 (提告)/枋寮分局 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多力多滋檳榔攤」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在外把風,復由葉婉婷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大門底部向上頂開往前推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A06所有、放置在店內貨架抽屜內之現金7,365元、陳列貨架上之香菸「七星」12包、「峰」11包及架設於牆上之監視器1台,並藏匿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得手後乘坐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2人將所竊得現金及菸品均予以花用或使用殆盡。 1.現金7,365元 2.香菸「七星」12包 3.香菸「峰」11包 4.監視器1台 1.告訴人李伶 瀅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警卷八第9至1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八第57至67頁) 3.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八第7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伍元、香菸「七星」拾貳包、香菸「峰」拾壹包、監視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8 A05 (提告)/內埔分局 113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秘食早餐店」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外抽屜內無人看館之鐵捲門遙控器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A05所有、分別放置在店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將所竊得現金予以花用殆盡。 1.現金8,000元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九第5至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九第33至35頁) 3.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九第3頁) 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04 (提告)/里港分局 113年8月3日凌晨2時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檳榔攤」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在外把風,復由葉婉婷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撬開破壞門鎖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A04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香菸「峰」11包、「七星」23包、「雲絲頓」11包、「大包裝雲絲頓香菸」13包、麥香奶茶5罐、大瓶保力達1瓶、檳榔1包,得手後旋即乘坐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1.香菸「峰」11包 2.香菸「七星」23包 3.香菸「雲絲頓」11包 4.香菸「大包裝雲絲頓香菸」13包 5.麥香奶茶5罐 6.大瓶保力達1瓶 7.檳榔1包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十第5至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十第35至53頁) 3.員警調查報告1份(見警卷十第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十第25至27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峰」拾壹包、香菸「七星」貳拾參包、香菸「雲絲頓」拾壹包、香菸「大包裝雲絲頓香菸」拾參包、麥香奶茶伍罐、大瓶保力達壹瓶、檳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A03 (提告) /里港分局 113年8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回憶小時候土庫渢妍店」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婉婷在外把風,復由尤弘昱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玻璃門門鎖爬入店內後,徒手竊取A03所有、放置在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5,802元、SAMSUNG Galaxy手機1支,並將上開犯罪工具遺留現場,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嗣2人將所竊得現金予以花用殆盡。 1.現金5,802元 2.SAMSUNG Galaxy手機1支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十一第25至2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十一第46至64頁) 3.員警調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十一第1、40至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十一第3至4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零貳元、SAMSUNG Galaxy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11 A02 (提告)/屏東分局 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5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漫時光」 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將玻璃大門立鎖往上頂開復開進入店內後,先按收銀檯下暗鎖而開啟收銀機並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7,500元、櫃檯上之IPAD 1台、流浪狗捐款箱內之現金400元、兒童之家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800元),復持放置該收銀機旁無人看管之金庫鑰匙開啟金庫並竊取現金4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竊得現金予以花用殆盡,該平板則丟棄至不詳地方。 1.現金7,500元 2.IPAD 1台 3.流浪狗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400元) 4.兒童之家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 5.現金47,000元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十二第7至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十二第40至43頁) 3.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十二第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十二第44至48頁) 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IPAD壹台、流浪狗捐款箱壹個、兒童之家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A01 (提告)/屏東分局 113年6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吳家紅茶冰」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婉婷在車上把風,復由尤弘昱徒手拉開帆布而竊取A01所有、放置在店內白色櫃子上之黑色錢櫃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嗣將該物品丟棄在無人路上。 1.黑色錢櫃1個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十三第10至1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十三第21至30頁) 3.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十三第3頁) 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小額付款金額(新臺幣)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3,500元 2,899元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物品 1 附表一編號7、10/螺絲起子(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2 附表一編號11/一字螺絲起子(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14日恆警偵字第1138001813號刑事案件卷宗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634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5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分偵字第11380027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329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4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八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2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十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十一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十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十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4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