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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雅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王姿玟」印章壹顆、「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及「王姿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潘朵拉」、「雪碧」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潘朵拉」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賴雅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於113年4月25日,向尤天聰佯稱:加入「繁花似錦」投資群組可學習投資理財知識,須下載「長興」APP以現金儲值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尤天聰陷於錯誤,並與「長興證券」客服相約面交款項。嗣賴雅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持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自行持QR Code至超商列印而出,屬特種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私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及「王姿玟」之印文各1枚,其中「王姿玟」之印文為賴雅瑩以其偽刻「王姿玟」之印章所蓋),前往尤天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輪路之住處,向尤天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尤天聰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尤天聰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尤天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姿玟,賴雅瑩復依「潘朵拉」指示,將收取之上開50萬元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運動公園溜冰場外之草叢,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50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賴雅瑩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㈡陳冠樺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

elegram暱稱「鄭維謙」、「黃煜翔」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黃煜翔」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陳冠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謝中玲」於113年4月25日,向尤天聰佯稱:加入「繁花似錦」投資群組可學習投資理財知識,須下載「長興」APP以現金儲值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尤天聰陷於錯誤,並與「長興證券」客服相約面交款項。嗣陳冠樺於113年7月18日13時許,持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自行持QR Code至超商列印而出,屬特種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私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前往尤天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輪路之住處,向尤天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尤天聰交付之17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尤天聰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尤天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樺復依「黃煜翔」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170萬元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停車場內之某輛自用小客車車底下,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170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冠樺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雅瑩、陳冠樺(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警卷第1至2-1、9至10-1頁;偵卷第221至224、227至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一卷第267頁;本院二卷第37、47、58、73、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天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㈢告訴人與「謝中玲」、「長興證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至34頁)。

㈣告訴人住處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24頁)。

㈤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26頁)。

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25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

1.被告賴雅瑩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陳冠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賴雅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姿玟」之印文行為,被告陳冠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陳冠樺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89至90頁),故被告陳冠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冠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賴雅瑩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被告陳冠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224、229頁;本院一卷第267頁;本院二卷第37、47、58、73、83頁),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703、92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一卷第405至406頁;本院二卷第121至122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冠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告2人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陳冠樺於偵查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陳冠樺,又被告陳冠樺既於本院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一卷第267頁;本院二卷第73、83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24、229頁;本院一卷第267頁;本院二卷第37、47、58、73、83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陳冠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分別致告訴人受有高達50、17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冠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等減刑事由,被告賴雅瑩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等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25至32、89至9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59、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陳冠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收取之款項高於被告賴雅瑩甚多,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高,自應於其等之量刑上有所區別。至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賴雅瑩交付告訴人之113年5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陳冠樺交付告訴人之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等收據、工作證僅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賴雅瑩交付告訴人之113年5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及「王姿玟」各1枚,被告陳冠樺交付告訴人之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等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賴雅瑩本案使用之偽刻「王姿玟」印章1顆,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無具體事證足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陳冠樺自承其本案獲利2000元(偵卷第223頁),被告賴雅瑩自承其本案獲得5000元車馬費(偵卷第229頁),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認被告賴雅瑩、陳冠樺分別獲得5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628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