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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綺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

2、4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綺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綺嬅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犯罪事實:黃綺嬅與范宏凱(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致宋佳保、徐瑤琪、呂偉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綺嬅依范宏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飛馬大飯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范宏凱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綺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報酬。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71、7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鄭美貞台新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鄭品聰新光銀行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8頁)、鄭品聰新光銀行帳戶自113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114年1月2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114年1月2日屏東車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9頁)、113年9月16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飛馬大飯店113年9月16日登記住宿表(見警二卷第15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朱沐瑋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於偵查中稱:以范宏凱為首,由其指示提款交款,朱沐瑋和我一樣是車手事宜(見偵一卷第44至45頁),可見本案提款車手僅有被告,朱沐瑋並未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又觀諸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朱沐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提領款項總計共23萬元,是被告並無修正前

或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1,650元,是被告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范宏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定被告與朱沐瑋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如前所述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無詐防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公共

危險之前科,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且於因提領告訴人宋佳保款項遭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復於停止羈押釋放後,又因急需用錢再度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徐瑤琪及呂偉豪之款項,造成告訴人3人共22萬4,093元之損害,迄今因無經濟能力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至入監前均從事磁磚業、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㈠本案告訴人宋佳保、徐瑤琪、呂偉豪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宋佳保所匯款之15萬元,被告雖僅提款其中12萬元,惟其餘款項均遭結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6702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參,是上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僅就提領告訴人徐瑤琪及呂偉豪之款項部分獲有提

領金額之1.5%即各750元(計算式:5萬×1.5%=750元)及900元(計算式:6萬×1.5%=900元)之報酬,總計共獲得1,65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宋佳保 (即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佳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11頁)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徐瑤琪 (即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瑤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頁)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偉豪 (即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頁)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宋佳保 113年9月1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佳保,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宋佳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品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9時4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車頭店 2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5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車站內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54分許 2萬元 2 徐瑤琪 114年1月2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聯繫徐瑤琪,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瑤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銀行帳戶(戶名:鄭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2日16時3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車頭店 2萬元 114年1月2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16時4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車站內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萬元 3 呂偉豪 114年1月2日17時16分許 4萬4,09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聯繫呂偉豪,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呂偉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銀行帳戶(戶名:鄭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2日17時2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車頭店 2萬元 114年1月2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17時29分許 2萬元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1898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18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