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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傑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與A05,駛至A01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A05以攀爬梯子之方式,自窗戶進入上址後,再開門使A04得以進入屋內,嗣A04與A052人趁A01熟睡時,竊取A01置於屋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上開現金即由2人將該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A04、A05於竊得本案中信金融卡後,發現A01將本案中信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筆記本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3日0時52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址設於屏東縣○○鎮○○街00號),以持本案中信金融卡插入設置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5000元、8000元現金,嗣由2人將該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三、A04與A05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持本案國泰信用卡,假冒A01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1

0、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A01」之姓名,持之向該店家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家以為A04、A05為有權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消費之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A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店家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25至39頁、偵卷第79至82、121至124頁、本院卷第208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9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7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他卷第9頁)、信用卡簽單(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A01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85至9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東港大船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5頁)、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東港長春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7頁)、113年4月23日玉大曆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旅客登記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9頁)、113年4月23日中油東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1頁)、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東港安泰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1頁)、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林邊中林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3頁)、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林興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5頁)、113年4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5至109頁)、113年4月23日1時20分許全家超商東港長春店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113年4月23日1時21分許全家超商東港長春店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113年4月23日1時26分許統一超商安泰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113年4月23日2時15分許統一超商安泰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113年4月23日2時16分許統一超商安泰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113年4月23日2時19分許統一超商安泰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113年4月23日2時27分許統一超商安泰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113年4月23日1時51分許台灣中油東港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113年4月23日7時50分許全家超商林邊中林店電子發票存根聯暨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113年4月23日7時56分許統一超商林興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113年4月23日8時5分許統一超商林興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113年4月23日8時6分許統一超商林興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0、11偽造告訴人A01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並危害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均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2人雖自陳因急於用錢或沒有工作而行竊等語,為其等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此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處於生活困苦、飢寒交迫之狀態,難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均可作為其等量刑上有利之依據;⒉被告A05先前有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A04字99年起即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166頁),顯見被告2人非初犯,其等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欠缺可資為有利考量之審酌依據;⒊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⒋被告A04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月勞作金約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5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母親,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月勞作金約幾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審結確定,或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信用卡簽單所載署押,乃經被告2人

偽造告訴人黃國泰之署押,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得之現金,乃其等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且均經其等平均朋分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堪認屬於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㈢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均係其等共同使用或享受財產上之利益,經核該等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並不可分,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服務,一旦經被告2人使用,即無從回復原狀,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商品,亦經被告2人陳明已使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均屬原物性質上無從回復或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逕予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服務及相應之刷卡金額 是否偽造告訴人A01簽名 1 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船門市) 58元(商品) 無 2 113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同上) 840元(商品) 無 3 113年4月23日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長春門市) 4300元(商品) 無 4 113年4月23日1時22分許 (同上) 500元(商品) 無 5 113年4月23日1時26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安泰門市) 2736元(商品) 無 6 113年4月23日1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歷汽車旅館) 2150元(服務) 無 7 113年4月23日1時51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門市) 280元(商品) 無 8 113年4月23日2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港安泰門市) 2000元(商品) 無 9 113年4月23日2時16分許 (同上) 3000元(商品) 無 10 113年4月23日2時19分許 (同上) 4448元(商品) 是(由被告A05偽造告訴人A01簽名) 11 113年4月23日2時26分許 (同上) 4142元(商品) 是(由被告A05偽造告訴人A01簽名) 12 113年4月23日7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林邊中林店) 5729元(商品) 無 13 113年4月23日7時5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興門市) 33元(商品) 無 14 113年4月23日8時5分許 (同上) 3000元(商品) 無 15 113年4月23日8時6分許 (同上) 2299元(商品) 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4、A05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追徵之。 A0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追徵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A04、A05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4、A05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之。 A0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三 A04、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價值相當於附表一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及服務,A04、A05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黃國泰」署押2枚均沒收。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 他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61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