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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威宇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聲請人 即被 告 傅義霖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2722號、第1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宇、傅義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威宇、傅義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威宇部分: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在看守所內已經反

省,認為對不起被害人及社會,希望出去工作賺錢,不會再犯,爰請求具保,並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

㈡被告傅義霖部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伊願負擔新臺幣3至6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林威宇、傅義霖(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尚有其他共犯待追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阻斷檢警之追查已有固定之流程,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自1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短期內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害人數均各達3人以上,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群組所促成之犯罪因子,若再次將被告2人置於相同環境及客觀條件下,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185至187、323至326頁)。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行訊問

程序,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2人係透過網路方式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細緻,由被告林威宇擔任3線收水人員,被告傅義霖擔任駕駛負責載運2線收水人員,且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公布之規章,對於提款回報方式、提款卡片檢測(俗稱「洗車」)流程、遭員警查獲(俗稱「擊落」)之回報方式等情形,均有詳細之說明與相關制度,此有同案被告陳宇恒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屏警科偵字第1148019715號卷第162至168頁),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性質,足認若再次將被告2人置於相同環境及客觀條件下,再犯相同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衡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表被告 涉犯罪嫌 林威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1、220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傅義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