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宇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2722號、第1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一女兒,希望可以早點出去賺錢還給被害人,並已反省自身錯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18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1、220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惟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無繼續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15年2月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