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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傅義霖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威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2722號、第1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義霖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威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傅義霖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證人均已供述在

卷,無勾串滅證之虞,且家境清貧,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威宇略以:其已知錯反省,可以出去工作並

與被害人談和解,償還損失,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傅義霖、林威宇(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尚有其他共犯待追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阻斷檢警之追查已有固定之流程,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自1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短期內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害人數均各達3人以上,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群組所促成之犯罪因子,若再次將被告2人置於相同環境及客觀條件下,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185至187、323至326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67至70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嫌均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本案業於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2人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2人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傅義霖在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威宇在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表被告 涉犯罪嫌 傅義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林威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1、220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