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恒

胡承昊

吳堉維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林威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傅義霖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啟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123號、偵字第12721、12722、127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0815、163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18、A19、A23、A22、A20、A21各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A21、A22、黃○翰(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控盤手林○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呂布」、「憲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邱○儀(飛機暱稱「鐵山公主」,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21同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線提領車手、收取1線車手所提領現金之2線收水人員;A22擔任3線收水人員,收取2線收水人員所交付之現金後,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林○憲、邱○儀等人;黃○翰擔任1線提領車手。

二、A23於114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A21指示提供車輛予2線收水人員駕駛,並接續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屏東縣長治鄉、屏東縣○○鄉○○路000號等地,分別招募A18、A20、A1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1

8、A20擔任司機駕車搭載2線收水人員,A19擔任2線收水人員。

三、A18、A20、A19經由A23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下列犯行:

㈠A20、A19、A21、A22、A23、黃○翰、林○憲、邱○儀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翰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A20、A19、A21等2線收水人員,A20復駕駛A23提供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搭載A19、A21至指定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A22,再由A22轉交給林○憲、邱○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A18、A19、A21、A22、A23、林○憲、邱○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至6、13、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6、13、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6、13、14「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21分別持附表一編號4至

6、13、14「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至6、13、14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13、1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附表一編號4至6、13、14所示之2、3線收水人員,交付方式係由A21自行交給A22,或由A18駕駛A23提供之車輛,搭載A19、A21至指定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A22,再由A22轉交林○憲、邱○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A18、A19、A21、A22、A23、黃○翰、林○憲、邱○儀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附表一編號16「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黃○翰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2、16「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之2線收水人員,由A18駕駛A23提供之車輛,搭載A19、A21至指定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A22,再由A22轉交林○憲、邱○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A22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11、1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7至11、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至11、15「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22分別持附表一編號7至11、15「匯入帳戶及申設人」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7至11、1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11、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埋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花圃,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A02、A03、A04、A05、A06、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A10、A11、A1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A02、A03、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8、A19、A22、A23、A20、A21(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被告A18部分,

見警二卷第5至7、9至21頁,偵一卷第111、159頁;被告A19部分,見警三卷第201至206頁、警一卷153至156頁,偵一卷第427頁;被告A22部分,見警五卷第7至15頁、警三卷第59至61、62至66頁,偵四卷第101頁;被告A23部分,見警三卷第7至13頁,偵六卷第67頁;被告A20部分,見警三卷第455至457、459至465頁,偵五卷第150頁;被告A21部分,見警三卷第175至177、179至181頁、警一卷第131至137頁,偵一卷第413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496至497頁、本院卷二第43、53、98至9

9、106、146至147、154、193、200、395至396頁、本院卷三第103至104、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翰、證人林○憲、邱○儀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25至33頁,偵一卷第429至434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07、421至440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㈡復有附表三證據出處一覽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而同案少年黃○翰於案發時未滿18歲,合先敘明。被告A20、A19、A21、A22、A23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A18、A19、A21、A22、A23附表一編號12、16所為,均係與同案少年黃○翰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6人上開行為時並無該款加重要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被告A18、A19、A21、A22、A23附表一編號16所為之犯行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雖告訴人A16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達100萬元,惟此乃上開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被告A18、A20、A22、A23、A19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1

8、A20、A22、A23、A19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3、132、180頁、本院卷三第149頁),故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18、A20、A22、A23、A19較為有利,應依照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著手時間點,被告A18、A19、A22、A21、A23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A20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A18、A19、A22、A21、A23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A20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A23附表一編號16所為,亦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是被告6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1.核被告A18附表一編號4至6、12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2.核被告A19、A21、A23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A23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A22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4.核被告A20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20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附表一編號5、16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18、A19、A21、A23、A22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04、114頁),無礙上開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以上所為,各與其等共同參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情形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A20、A21、A19、A23、A2

2、同案少年黃○翰、控盤手林○憲、邱○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一編號4至6、13、14所示犯行,被告A18、A19、A21、A22、A23、控盤手林○憲、邱○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犯行,被告A18、A19、A21、A22、A23、同案少年黃○翰、控盤手林○憲、邱○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A22就附表一編號7至11、15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競合:

1.被告A23招募同案被告A18、A20、A19,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A18附表一編號4、6、12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A19、A21、A23附表一編號1至4、6、12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及被告A2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A2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A20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所涉詐欺部分,因有複數被害人,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均應分論併罰(被告A18共7罪;被告A19共10罪;被告A23共10罪;被告A22共16罪;被告A20共3罪;被告A21共10罪)。

㈤刑罰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黃○翰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同案少年黃○翰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被告6人均可得而知上情,故被告A20、A21、A19、A23、A22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A18、A1

9、A21、A22、A23就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20、A18、A23、A19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自動繳交詐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9、11、15頁、本院卷三第18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6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上開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16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23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2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條文義以觀,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22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詐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控盤手林○憲、邱○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6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A22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A21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因其提供之資料,查獲由控盤手林○憲、邱○儀所操控、指揮之犯罪組織,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15號、第16369

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9、10、15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1.審酌被告6人分別共同實現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23並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對於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害非淺,亦干擾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故其等各次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被告6人上開所為均值非難。

2.被告6人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分別供稱因缺錢、欠債而需要賺錢、被高薪誘惑、欠債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132、180、221頁),均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依據。

3.被告6人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外,被告6人尚有以下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須審酌:

1.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2.被告A18、A19、A20、A22、A23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被告A23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被告A21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後段減刑事由。

3.被告A18、A19、A20、A22、A23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45、47、75、77頁);被告A21於本案犯行之前,有傷害、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

4.被告6人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告訴人A13以刑事訴求狀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告訴人A12、A06均表示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5.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132、180、221、42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

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上開被告6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23、A

22、A18、A2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A2

3、A22、A18、A20所自承(見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456、464頁,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是此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A20、A19、A21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A20、A21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被告A18陳稱是其要去被告A21家開車時,警察發現信封袋內之卡片,不知道是否有無被用於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金融卡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BRR-208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A18、A22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A18、A22與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504至506、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是此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A18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A19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A20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A23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被告A22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上開款項分別業經上開被告5人自動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卷三第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A21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A21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2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已透過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予上手林○憲、邱○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筱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線車手 2線收水人員 3線收水人員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6時20分許,以Facebook自稱「林雅雯」向A02佯稱:欲以「順豐速運宅配平台」進行交易,復轉介LINE自稱「客服陳麗媛」佯稱:須經驗證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2日20時56分許 3萬9,10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祐豪 114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 13萬9,000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虹荔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黃○翰 A20 A19 A21 A2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591至593、595至596、599、605至606、611至61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8時5分許,以Facebook向A03佯稱:欲以「嘉里大榮」進行交易,復轉介LINE自稱「嘉里大榮客服」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2日19時57分許 4萬9,8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承翰 114年5月22日20時3分許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大樹中正一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翰 A20 A19 A21 A2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29至631、633至639頁) 114年5月22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9日20時2分許 4萬35元 114年5月22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20時7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旺萊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22日20時9分許 1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7時許,以Creema平台向A04佯稱:欲購買商品,復轉介LINE自稱「Creema客服人員」佯稱:需認證帳戶身分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2日19時48分許 4萬9,885元(不含手續費)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承翰 114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旺萊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翰 A20 A19 A21 A2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43至645、647至651、653至656、659至662頁) 114年5月22日19時5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114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 1萬60元(不含手續費) 114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114年5月22日19時55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A05 於114年5月26日起,以Twitter、LINE、Telegram暱稱「珊珊」向A05佯稱:可投資獲利,復轉介自稱「開通專員黃子晴」佯稱:透過「夜色」網站投資可以獲利、須數據修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9日12時52分許 2萬3,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温翊傑 114年5月29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上寮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A21 A18 A19 A22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7、239至241、266、275至284、291至293頁) 114年5月29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 1萬8,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A06 於114年6月4日佯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向A06佯稱:你的金融帳戶有涉案,會派便衣刑警前往領取你的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右列方式提領出A06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14年6月4日15時19分許 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6 114年6月4日15時26分 2萬7,000元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屏東縣○○市○○路0號) A21 A18 A19 A22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7至179、181至186、191至199、205至208頁) 114年6月4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4日17時13分許 2萬3,000元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號) 114年6月4日20時24分許 5萬7,000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入) 114年6月5日0時59分許 10萬元 A21 A21 A22 114年6月4日20時29分許 2萬9,298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14年6月5日1時許 2萬3,000元 A21 A21 A22 原有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A06 114年6月5日0時34分許 6萬元 九如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A21 A21 A22 114年6月5日0時35分許 4萬元 114年6月4日16時6分許 14萬3,000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匯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06 114年6月4日16時8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號) A21 A18 A19 A22 114年6月4日16時10分許 4萬3,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A07 於114年6月4日前某日,以Instagram、LINE,向A07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4日18時36分許 6萬元 九如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A21 A18 A19 A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3至217頁) 114年6月4日18時1分許 1萬8,660元 114年6月4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A08 於114年5月29日,以Telegram暱稱「雯雯」之帳號,向A08佯稱:加入「速約社團」並進行線上儲值可相約見面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6日11時18分許 6萬元 里港三和路郵局(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A22 無 無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97至298頁;警四卷第730至731、736至737、752至755、766、777至778、784至786頁) 114年6月6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A09 於114年5月24日前某日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A09加入LINE,復轉介Telegram帳號「SGins5211」佯稱:透過「速約社團」可相約見面,惟須確認身分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6日12時55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6日13時31分許 1萬5,000元 瑪家郵局(屏東縣○○鄉○○00○0號) A22 無 無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駐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03、305至307、309至317、319至334、341至343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4年度偵字第108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10 於114年5月中旬起,以楓之谷遊戲向A10佯稱:有投資管道,復轉介Telegram佯稱:透過「速約」平台可使用小賭盤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6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6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內埔水門郵局(屏東縣○○鄉○○路00號) A22 無 無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46至351、357至359、361至362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4年度偵字第108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11 於114年5月底起,以Twitter吸引A11加入LINE暱稱「經紀人 琦琦」,復轉介Telegram自稱「開通經理-董嘉雯」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完成任務,可以配對交友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6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1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67至371、373至375、379至381、383、407頁) 114年6月6日19時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信億分行(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害人A11、A17部分共同提領) A22 無 無 114年6月6日18時48分許 5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6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6日18時49分許 1萬6,66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5,000元) 114年6月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監獄分局(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害人A11、A17部分共同提領) A22 無 無 114年6月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害人A17 於114年6月6日許,透過不詳網路交友軟體,向A17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6日18時49分許 1萬3,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4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A12 於114年6月1日起,以Telegram自稱「陳夢雅」,向A12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開通會員,可以交友互動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6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屏東民生路郵局) 黃○翰 A18 A19 A21 A22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10至412、415、419至422頁) 114年6月6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A13 於114年6月2日前某日起,以Telegram群組「夜色俱樂部VIP」、暱稱「經紀人-若萱」,向A13佯稱:開通會員及支付保證金可以約會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18時5分許 1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4日18時38分許 1萬元 九如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A21 A18 A19 A22 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3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24至428、440、442至443、447、449至451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A14 於114年5月底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彤彤」、Telegram自稱「經紀人淑彤」、「開通專員-黃子晴」、「林建宏」,向A14佯稱:透過「夜色俱樂部」網站可以觀影、約會及執行任務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18時52分許 6萬8,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4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屏東縣○○市○○路0號) A21 A18 A19 A22 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54至461、471至472、476、481至482頁) 114年6月4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祈安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114年6月4日19時48分許 8,000元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4年度偵字第108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A15 於114年6月3日起,以Twitter(X)暱稱「清兒」傳訊轉介LINE、Telegram暱稱「Linlin」,向A15佯稱:匯款開通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6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6日16時9分許 1萬元 OK超商平鎮金陵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A22 無 無 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85至487、489至493、501、523至528、540至54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A16 於114年4月11日起,佯為臺中○○○○○○○○○「王明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顏崑雄」、「周泰巨」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向A16佯稱:你的金融帳戶有涉案,會派便衣刑警前往領取你的帳戶提款卡云云,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中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二)」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A16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16,並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7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右列方式提領出A16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14年5月28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6 114年5月29日17時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號) 黃○翰 A18 A19 A21 A22 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6提供之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財物之照片、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A16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49至552、559至560、563至569、571、578至587、572至577頁) 114年5月29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9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A23 見警三卷第49頁 2 IPHONE 13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22 見警三卷第101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A22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A18 見警三卷第294頁 5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A18 6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18 7 三星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翰 8 IPHONE 8 PLUS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20 見警三卷第531頁附表三: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員警製作之犯罪組織圖、犯罪事實一覽表含網路歷程佐證資料(警一卷第1至5頁、警四卷第561至582頁) 2 數位證物勘採報告(警三卷第109至130頁) 3 楊祐豪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5至176頁) 4 李承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7至178頁) 5 溫義傑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215頁) 6 A06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2頁、警八卷第739至740頁,偵一卷第211、217頁) 7 許世美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4、17至18頁、警五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209頁) 8 A16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0頁) 9 證人黃○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警一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435至446頁) 10 被告A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警一卷第139至150頁) 11 被告A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四)(警一卷第161至173頁、警三卷第209至220頁) 12 被告A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警二卷第23至28頁、警三卷第307至313頁) 13 被告A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警三卷第15至26頁) 14 被告A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78頁) 15 被告A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467至478頁) 16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161、261、379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翰、A18)(警一卷第53至57頁) 18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5至46、97至98、527至528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23)(警三卷第47至4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22)(警三卷第99至10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20)(警三卷第529至531頁) 22 證人黃○翰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64至118、120至122頁) 23 證人黃○翰手機內金融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0至63頁) 24 扣案華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13頁) 25 被告A19指認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警一卷第158、160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至4頁) 27 被告A18手機內Telegram對話、群組及備忘錄截圖(警二卷第51至229頁) 2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YZ-5053)(警三卷第105頁) 29 代保管單(BYZ-5053)(警三卷第107頁) 30 被告A22指認林○憲住處照片(警三卷第133頁) 31 被告A18指認住處Google Map街景照片(警三卷第329至331頁) 32 被告A20指認收水及交貨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警三卷第479至485頁) 33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7月22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67至174頁) 34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偵二卷第3至9頁) 35 通訊使用者資料(偵一卷第175至177、249至252、279至281、317至318、323至326頁) 36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8月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239至247頁) 37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9月1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11至316頁) 38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9月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59至371頁) 39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9月16日偵查報告(警四卷第539至545頁) 40 玉山銀行函文暨A16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 4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暨移送資料(本院卷一第375至452頁) 42 本院贓款繳款收據(被告:A18等)(本院卷二第9至16頁) 43 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 44 玉山銀行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45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A20)(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88頁) 46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A23等)(本院卷二第291、321至322頁) 47 員警職務報告(警五卷第5頁) 48 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27至33頁) 49 車輛資料報表(多車號)(警六卷第79至81、169至171頁) 50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1號搜索票(警六卷第93至96頁) 51 搜索暨扣押筆錄(林○憲等)(警六卷第97至99頁) 52 代保管單(BJM-5857)(警六卷第103頁) 53 證人邱○儀指認收款地點照片(警六卷第155頁) 54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警八卷第727至735頁) 55 林○憲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797至822頁)附表四: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A18 附表一編號4、6、13、14。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2。 A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5。 A1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16。 A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A19 附表一編號1至3、12。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附表一編號4、6、13、14。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5。 A1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16。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A23 附表一編號1至3、12。 A2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附表一編號4、6、13、14。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5。 A2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16。 A2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A22 附表一編號1至3、12。 A2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6至11、13至15。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A2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16。 A2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A20 附表一編號1至3。 A2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6 A21 附表一編號1至3、12。 A2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一編號4、6、13、14。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5。 A2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6。 A2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卷次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無卷皮警卷 警一卷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19715號卷 警二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733號卷(一) 警三卷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733號卷(二) 警四卷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1258號(併辦) 警五卷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99810號4-1(併辦) 警六卷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99810號4-2(併辦) 警七卷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99810號4-3(併辦) 警八卷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99810號4-4(併辦) 警九卷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偵一卷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偵查報告 偵二卷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 偵三卷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 偵四卷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 偵五卷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 偵六卷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併辦) 偵七卷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卷(併辦) 偵八卷 18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85號卷 聲羈一卷 19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 聲羈二卷 20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卷一 本院卷一 21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2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卷三 本院卷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