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傅義霖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2722號、第1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義霖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義霖已坦承犯行,且家境清貧,尚無逃亡之虞,提供保證金之能力有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將保證金調降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尚有其他共犯待追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阻斷檢警之追查已有固定流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1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短期內數次提領款項,被害人數多達3人,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群組所促成之犯罪因子,若再次將被告置於相同環境及客觀條件下,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185至187、323至326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67至70頁)。

㈡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訊問

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本案業於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14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若降低保證金,對被告之心理約束力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故仍以上開裁定之保證金,始能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