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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世軒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姿瑩義務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孔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宋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孔世軒、宋姿瑩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依其等之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轉匯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轉匯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製造金流斷點,而規避檢警查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先由宋姿瑩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向孔世軒借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金主」之人,於113年5月20日17時48分前某時,向郭姵君佯稱借款資金需先支付利息之方式,致郭姵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0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宋姿瑩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孔世軒於同日20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0,000元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孔世軒則從中獲有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姵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查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世軒、宋姿瑩(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世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宋姿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5至36、43至44頁,本院卷第89、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金主」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22至2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文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5年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被告孔世軒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而被告宋姿瑩則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然經整體比較,本案仍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此,於所犯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⑸綜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被告孔世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見本院卷第106、125頁),被告宋姿瑩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宋姿瑩並無獲取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均合於減刑之要件;再其本案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孔世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25頁);被告宋姿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自陳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宋姿瑩因犯罪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是被告2人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孔世軒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本

案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被告宋姿瑩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姿瑩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基於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宋姿瑩指示被告孔世軒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12,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孔世軒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所為,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亦應予衡酌。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2人:1.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孔世軒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宋姿瑩本案則無個人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3.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4.被告孔世軒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宋姿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90、117頁);5.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孔世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孔世軒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孔世軒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0頁),綜合評估被告孔世軒上開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孔世軒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孔世軒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之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孔世軒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足信相較於逕予主文所宣告之刑,被告孔世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被告孔世軒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孔世軒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孔世軒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孔世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孔世軒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期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㈡按凡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其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確定者,在緩刑期滿前,自亦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姿瑩於114年8月29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宋姿瑩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孔世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業經被告孔世軒自動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06、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宋姿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姿瑩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孔世軒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上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孔世軒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