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鍾佳耘、曾韻臻、陳杏玉、鄭裕彤、被害人何昀融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然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韻臻、被害人何昀融達成調解,然事後並未按期履行,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鍾佳耘等5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所交付前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9號被 告 鍾綾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綾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然竟抱持縱使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在乎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屏東市仁愛路家樂福一樓置物櫃中,再將該置物櫃之密碼及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鍾佳耘、曾韻臻、陳杏玉、何昀融、鄭裕彤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鍾佳耘、曾韻臻、陳杏玉、何昀融、鄭裕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佳耘、曾韻臻、陳杏玉、何昀融、鄭裕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綾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坦承不諱。 2 ⑴告訴人鍾佳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佳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佳耘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韻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韻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曾韻臻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杏玉於警詢時之指 ⑵告訴人陳杏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杏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昀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何昀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何昀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裕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裕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鄭裕彤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依前開法條意旨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鍾佳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忙申請銀行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曾韻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後表示賣場無法下單,需經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1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陳杏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忙申請銀行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06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29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何昀融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後表示中獎但需要帳戶核實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18時05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2萬2,057元 5 鄭裕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冰箱4台,並要求使用交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銀行帳號、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台灣Pay自帳戶內於如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