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玉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巴玉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巴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如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戴瑋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貸款容任對方可能作
為詐騙之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有依約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73、75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履行。
三、沒收: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共8萬2,000元款項,核屬本案
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0號被 告 巴玉梅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已解除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玉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倘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附上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政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對戴瑋姍佯以加入財源廣進群組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8日11時56分、11時57分許,各別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戴瑋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瑋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經驗,並對本案借貸者一無所知等事實。 2 告訴人戴瑋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書、與「財源廣進(愛心圖案3個)」、「合欣智選營業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之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義申辦之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巴玉梅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未從事詐騙行為等語。惟查:倘依被告所辯係線上申辦貸款,然被告自承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經驗,為何本次貸款異於歷次借款流程與條件,被告卻未有一絲懷疑,無不啟人疑竇。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後帳戶內沒有錢等語,益徵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確認帳戶無款項使他人取得自身財產已明,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對己無何損失。再者,一般借貸之金融習慣與流程,不需提供提款卡予借貸方,是被告顯然係為取得資金急迫性,而罔顧對於自身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之注意義務,隨意使不明之人取得郵政帳戶提款卡控制帳目,藉此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不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涉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