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智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湯智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智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如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容任對方可
能作為詐騙之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賴蕙霞、陳怡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奶奶及姑姑之家庭生活及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雖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被 告 湯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湯智閔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怡君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湯智閔上開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怡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比較好貸款云云。 2 (1)告訴人陳怡君、康誠、吳倩玟、鄭媄方、陳惟茲、張芳瑄、柯嘉貞、陳孟琪、鄭亞葶、葉敏純、賴蕙霞、呂宜臻、高萱萍、江文綺及被害人葉富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康誠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4)告訴人吳倩玟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媄方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6)告訴人陳惟茲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7)被害人葉富榛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8)告訴人張芳瑄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9)告訴人柯嘉貞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0)告訴人陳孟琪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1)告訴人鄭雅葶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2)告訴人賴蕙霞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3)告訴人呂宜臻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4)告訴人高萱萍提出之轉帳紀錄。 (15)告訴人江文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合庫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陳怡君佯稱:在YAHOO網站投資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 20時53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康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康誠佯稱:在博客來網站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康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 20時5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吳倩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吳倩玟佯稱:在博客來APP儲值有回饋金云云,致吳倩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 22時13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鄭媄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鄭媄方佯稱:在奇摩網站買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鄭媄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 1時4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5 陳惟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陳惟茲佯稱:奇摩網站有回饋金專案云云,致陳惟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7日 19時5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2月17日 19時55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2月19日 19時11分許 9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6 葉富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葉富榛佯稱:奇摩網站有回饋金特別活動云云,致葉富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7日 22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0日 0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7 張芳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張芳瑄佯稱:奇摩網站有投資專案,能領取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芳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 0時2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8 柯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柯嘉貞佯稱:博客來網站有回饋券能獲利云云,致柯嘉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9 陳孟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陳孟琪佯稱:奇摩網站有消費券活動云云,致陳孟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10 鄭亞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鄭亞葶佯稱:奇摩網站有回饋金活動云云,致鄭雅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2月21日 18時52分許 3萬元 11 葉敏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葉敏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敏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 21時4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12 賴蕙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賴蕙霞佯稱:博客來網站有回饋券能獲利云云,致賴蕙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 22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2月21日 22時6分許 5萬元 13 呂宜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呂宜臻佯稱:在好市多網站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呂宜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 14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2日 15時許 4萬元 14 高萱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高萱萍佯稱:博客來網站有回饋活動云云,致高萱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7日 22時37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5 江文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向江文綺佯稱:奇摩網站有投資專案,能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2月18日 0時7分許 10萬元